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50號
CTDM,108,聲,350,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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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光華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 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有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三、查本件受刑人邱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4 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即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76 號、107 年度簡字第1880號、107 年度簡字第2030號、107 年度簡字第2440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4 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 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4 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 月以下而均得 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揆 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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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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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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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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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 年5 月14日中│107 年5 月12日下│107 年5 月26日下│107 年6 月30日下│
│ │午12 時30分許 │午8 時許 │午1 時許 │午8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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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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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 年度簡字第18│107 年度簡字第20│107 年度簡字第24│
│事實│ │576 號 │80號 │30號 │40號 │
│審 ├──┼────────┼────────┼────────┼────────┤
│ │判決│107 年8 月23日 │107 年9 月12日 │107 年10月18日 │107 年12月25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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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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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 年度簡字第18│107 年度簡字第20│107 年度簡字第24│
│確定│ │576 號 │80號 │30號 │40號 │
│判決├──┼────────┼────────┼────────┼────────┤
│ │判決│107 年9 月26日 │107 年10 月2 日 │107 年11月13日 │108 年1 月15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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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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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