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44號
CTDM,108,聲,34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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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鐘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鐘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鐘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 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所侵害之法益及 罪質等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他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從合併定罰金刑之應執行 刑,惟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此部分仍應與前開所定應 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1月 │105 年8 月│本院106 年度│106 年2 月│本院106 年度│106 年3 月│
│ │級毒品罪│ │22 日 │審訴字第36號│24日 │審訴字第36號│21日 │
├─┼────┼───────┼─────┼──────┼─────┼──────┼─────┤
│2 │非法持有│有期徒刑1 年9 │100 年至10│本院106 年度│106 年4 月│本院106 年度│106 年5 月│
│ │可發射子│月,併科罰金新│1 年2 月21│訴字第21號 │11日 │訴字第21號 │2 日 │
│ │彈具殺傷│臺幣6 萬元 │日間之某日│ │ │ │ │
│ │力之槍枝│ │、時許開始│ │ │ │ │
│ │罪 │ │持有至105 │ │ │ │ │
│ │ │ │年8 月2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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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