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32號
CTDM,108,聲,332,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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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義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義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罪質及 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 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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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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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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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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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
│ │金新臺幣15000 元,有│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
│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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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1月3 日 │107 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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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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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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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交簡字2798 │107 年度交簡字第2897│
│事實審│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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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 年12月10日 │108 年1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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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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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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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2798│107 年度交簡字第2897│
│判 決│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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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 年1 月3 日 │108 年1 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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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