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76號
CTDM,108,聲,276,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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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何旺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何旺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罪刑確定(1罪) ,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共11罪)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 (107年度執更字第200號、107年度執字第3443號),而上 開12罪皆係判決確定前所犯,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 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82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 ,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 出聲請。從而,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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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