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44號
CTDM,108,聲,244,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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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銘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銘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銘真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銘真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 1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雅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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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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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7日 │106年3月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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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7年 │橋頭地檢107年 │
│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807 │度毒偵字第807 │
│ │號 │號 │
├───┬────┼───────┼───────┤
│ │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 │107年度審訴字 │
│ │ │第473號 │第47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8月22日 │107年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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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 │107年度審訴字 │
│ │ │第473號 │第473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8月22日 │107年8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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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橋頭地檢107年 │橋頭地檢107年 │
│ │度執字第6487號│度執字第648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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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