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33號
CTDM,108,聲,23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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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宇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宇彤犯如附表所示之柒拾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宇彤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 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 可參)。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 定,合先敘明。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等情,亦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 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而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 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附表所示所有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3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 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 罪,犯罪類型相似,但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不同,並斟酌各罪間之犯罪相隔時間,另衡諸受刑人個 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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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未經許│有期徒刑│104年4月16日│士林地院│105年3月│士林院 │105年5月│編號1所 │
│ │可,持│3月,併 │凌晨4時30分 │105年度 │31日 │105度簡 │5日 │示之罪,│
│ │有子彈│科罰金新│許前某時許 │簡字第 │ │字第23號│ │於判決曾│ │ │ │台幣1000│ │23號 │ │ │ │定緩刑2 │ │ │ │0元,有 │ │ │ │ │ │年,於 │
│ │ │期徒刑如│ │ │ │ │ │105年11 │
│ │ │易科罰金│ │ │ │ │ │月1日經 │
│ │ │及罰金如│ │ │ │ │ │士林地院│
│ │ │易服勞役│ │ │ │ │ │105年度 │
│ │ │,均以新│ │ │ │ │ │撤緩字第│
│ │ │台幣1000│ │ │ │ │ │117號撤 │
│ │ │元折算1 │ │ │ │ │ │銷緩刑宣│
│ │ │日 │ │ │ │ │ │告確定。│
├─┼───┼────┼──────┼────┼────┼────┼────┼────┤ │2 │三人以│有期徒刑│103年12月13 │本院106 │107年1月│本院106 │107年2月│編號2、3│ │ │上共同│1年2月【│日【1次】 │年度訴字│12日 │年度訴字│7日 │所示之罪│ │ │詐欺取│共3罪】 │103年12月15 │第100號 │ │第100號 │ │,於判決│ │ │財 │ │日、16日【1 │ │ │ │ │時曾定執│ │ │ │ │次】 │ │ │ │ │行刑4年4│
│ │ │ │103年12月13 │ │ │ │ │月。 │ │ │ │ │日、15日【1 │ │ │ │ │ │
│ │ │ │次】 │ │ │ │ │ │
├─┼───┼────┼──────┼────┼────┼────┼────┤ │
│3 │三人以│有期徒刑│103年12月12 │本院106 │107年1月│本院106 │107年2月│ │
│ │上共同│8月【共 │日【2次】 │年度訴字│12日 │年度訴字│7日 │ │
│ │詐欺取│73罪】 │103年12月13 │第100號 │ │第100號 │ │ │
│ │財未遂│ │日【3次】 │ │ │ │ │ │
│ │ │ │103年12月14 │ │ │ │ │ │
│ │ │ │日【7次】 │ │ │ │ │ │
│ │ │ │103年12月15 │ │ │ │ │ │
│ │ │ │日【61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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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