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60號
CTDM,108,簡,460,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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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易字第14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學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分期條件向曾信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同案被告謝宗甫部份另行 審結)。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本件被告陳學論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非實際向告訴人曾信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非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交付上開帳戶,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帳戶供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檢警 難以追索詐騙上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犯罪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考量被告所為僅為幫助行為,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 數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係因涉世未深,一 時失慮而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理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並從輕量刑等情,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可考。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五、至告訴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玉山銀行交易明 細表各1紙可參(見偵一卷第18、27頁),且依現存證據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 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陳學論應給付告訴人曾信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 │
│108年4月7日起,於每月7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867號




106年度偵字第12617號

被 告 謝宗甫
陳學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甫、陳學論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 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一謝宗甫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臨海 街82巷某民宅內,將其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仔」之 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二陳學論於 106年3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上之統一超商 ,將其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予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雙方 並約定以每5日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提供 帳戶之報酬。嗣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之詐 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程雨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害 人、匯款時間、遭騙方法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嗣經吳程雨 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程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曾 信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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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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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謝宗甫於警詢時之│坦承上開帳戶為其開立,且於上開 │
│ │供述。 │時、地將該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 │ │之犯意,辯稱:伊友人「天仔」說有│
│ │ │朋友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存摺,所│
│ │ │以伊就將帳戶借給他使用,後來「天│
│ │ │仔」說帳戶遺失了,伊不知道「天仔│
│ │ │」的真實姓名,伊都是用通訊軟體微│
│ │ │信與他聯絡云云。 │
├──┼──────────┼────────────────┤
│ 二 │被告陳學論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帳戶為其開立,且於前開時│
│ │查中之供述。 │、地,以每5天5000元之代價,提供 │
│ │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 │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
│ │ │伊在手機遊戲中看到工作廣告,就打│
│ │ │廣告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出借帳│
│ │ │戶5天有5000元報酬,所以伊1次交付│
│ │ │玉山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但對│
│ │ │方也沒將報酬匯給伊,對方說帳戶是│
│ │ │要作為賭博收取資金使用云云。 │
├──┼──────────┼────────────────┤
│ 三 │1.告訴人吳程雨於警詢│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謝宗甫│
│ │ 時之指訴。 │上揭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
│ │2.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細表影本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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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告訴人曾信基於警詢│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陳學論
│ │ 時之指訴。 │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內│
│ │2.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之事實。 │
│ │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
│ │ 影本2紙。 │ │
├──┼──────────┼────────────────┤
│ 五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告訴人吳程雨曾信基於附表所示時│
│ │ 鳳山分行106年4月17│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2人左列帳戶內 │
│ │ 日106北鳳山字第000│之事實。 │
│ │ 58號函附之開戶資料│ │
│ │ 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 │
│ │ 。 │ │
│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
│ │ 107年1月19日兆銀三│ │




│ │ 民字第1070000002號│ │
│ │ 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 │
│ │ 易明細資料1份。 │ │
│ │3.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 │
│ │ 玉山個(集中)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附之│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資料1份。 │ │
└──┴──────────┴────────────────┘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 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 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不論為借 用、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 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而本件被 告2人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等所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 其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綜上,被告等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謝宗甫、陳學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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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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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吳程雨 │106年3月18日15時│106年3月18│2萬9985元 │謝宗甫上開│
│ │ │40分許,接獲自稱│日16時54分│ │中小企銀帳│
│ │ │網路賣家及銀行人│ │ │戶 │
│ │ │員之來電,向吳程│ │ │ │
│ │ │雨佯稱其網路購物│ │ │ │
│ │ │誤設為購買12件,│ │ │ │
│ │ │需操作提款機取消│ │ │ │
│ │ │云云,致吳程雨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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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曾信基 │106年3月23日9時 │106年3月23│15萬元 │陳學論上開│
│ │ │許,接獲自稱健保│日15時28分│ │玉山銀行帳│
│ │ │局人員及檢察官之│ │ │戶 │
│ │ │來電,向曾信基佯│ ├─────┼─────┤
│ │ │稱其涉及毒品及洗│ │15萬元 │陳學論上開│
│ │ │錢案件,需凍結其│ │ │兆豐銀行帳│
│ │ │帳戶作清查云云,│ │ │戶 │
│ │ │致曾信基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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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