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4號
CTDM,108,簡,234,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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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爵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40
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爵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爵豪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6 時17分許,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大樓」社區管理室內,與莊 ○○因信件毀損丟失問題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莊○○之頭頸,致莊○○受有頭 部外傷、頸部多處擦傷抓痕等傷害。嗣因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爵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7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 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 乃係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所犯之傷害罪罪名、罪質均有不同 ,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 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公共危險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 無成效,若僅因本件傷害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 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



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起訴書未審酌前揭釋字意 旨而逕認被告本件之罪應予以加重,依據上述說明,容有未 合,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 而以暴力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無端增長社會暴戾之風氣,所 為誠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徒手 攻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頭部外傷、頸部多處擦傷抓痕 )、犯後態度(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填 補(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迄未適當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現從事保全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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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