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28號
CTDM,108,簡,128,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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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庭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庭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庭薇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 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16時19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6 號之7 號1 樓之統一超商 梓聖門市內,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 於107 年5 月28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王錫銘,冒充 其友人友李孟勳,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致王錫銘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5 仟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二) 於107 年5 月28日11時15分許,以電話聯絡洪美麗,冒充 其友人王玉霞,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洪美麗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
二、訊據被告宋庭薇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將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伊急需用錢,伊看臉書有人 在幫人家辦理貸款,伊先拍身分證、健保卡給對方,對方說 伊可以貸,才要伊寄存摺、提款卡,說要幫伊向銀行調查看 有否不良紀錄。因急需取得貸款,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
(一)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而告訴人王錫銘洪美麗等2 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王錫銘洪美麗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王錫銘提供之彰化第六信用 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及告訴人洪美麗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憑 證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遭上開不 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 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 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 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 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 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 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 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 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 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看臉書網路 看到借款,之後我再上網路找借款資料找不到了,我有加對 方LINE,手機壞掉重開機後資料都不見了云云,是被告竟可 以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 以LINE聯絡後,即輕信該代辦人員所提供之資訊,旋即交付 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然就貸款程序 等細節並未全盤瞭解確認,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 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 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 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LINE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 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 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另參之被告先警詢中辯稱 :稱係因無法提款才發現帳戶遭警示等語;另偵查中辯稱: 交寄存摺、金融卡後有相約高雄楠梓後勁地區麥當勞簽約,



但一直等不到對方,亦失去聯繫,方前往掛失帳戶等語。縱 觀被告前後所供,堪認被告就本件帳戶何時發現異狀、有無 掛失、何時掛失之情況,前後供述不一,此部分所述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
(三)再者,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 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 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 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供他人查詢借戶之信用情形。被告於偵訊中稱, 對方強調不用看薪資所得,也不用車子房地產抵押即可核貸 ,提供銀行帳戶是為了確認有無不良紀錄等語,在在均顯示 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委託他人代辦,並將其個人 重要之金融工具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件被告為 得以辦理貸款之私利,率然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他人, 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 ,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 甚明,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四)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 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 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 所辯縱令屬實,然被告猶將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 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核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 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王錫銘、洪美 麗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 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等2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 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



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 交付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 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等2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2人蒙受 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 且迄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告訴人等2人前 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 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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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