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萬義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 44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地任意醉臥 及擊破玻璃酒瓶,導致玻璃碎片灑滿地面而危及店家與用路 人安全,經附近店家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 派出所警員郭○○獲報到場處理,於上前勸導被告離去時, 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對執行職務之郭○○咆哮及揮 舞木棍,並對郭○○辱罵「操他媽的」一語(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 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涉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7 年10月1 日提起公 訴,並於107 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起訴書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9日橋檢文結107 偵7262字第1079 041033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審易卷第7 、10頁)。惟被告嗣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死亡之情,則有 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易字卷第63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