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39號
CTDM,108,審訴,39,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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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27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10月1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檢警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 甲○○疑有購買毒品情事,經警於107年10月3日6時43分許 ,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 前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



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訴字第1622號、第209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3月、9 月,上開3罪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7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 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 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本次施用毒品距其前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決處 刑之102年間已隔相當時日,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作工之經 歷,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7百元,經濟狀況尚可,現與配偶、 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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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