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45號
CTDM,108,審訴,14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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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泉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右家
    書記官 史萱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葉泉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泉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5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81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2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 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第1案已於10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10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 筒內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5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果峰街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葉泉源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 理懷疑其涉犯前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 警自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四、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前揭犯 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 見院卷第65、67頁),況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時間、地點僅略載「同年月5日23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等語,復未具體認定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 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 告本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所犯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史萱萱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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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