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33號
CTDM,108,審訴,13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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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27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清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沈清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至16日間某日 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某KTV內,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 月1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石潭路段,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沈清文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1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 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 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



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40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上開3罪嗣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07年1月2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 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 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 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 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 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公共危險、竊盜等 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與 大哥同住,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左眼 看不到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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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