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肯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肯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肯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度經法院裁定 施以觀察、勒戒。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7 年10月11日21時25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 雄市○○區○○路附近之自家芭樂園,以將海洛因捲菸後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後至107年10月11日21時25分為警採尿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0月11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燕 巢區安招路822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於同日21時 2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肯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44頁 ),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 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 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詳本院卷第89、9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337)、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取號代碼:湖107337)等 件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9頁、偵卷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於103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 於104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竊盜罪,與本件所犯2 罪之罪名、罪質 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竊盜罪所處刑罰之反應力 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即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本院認 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 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 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 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多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憑,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分別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 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 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務農等情,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渠所犯 上開2 罪因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 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五、至扣案之粉橘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 ,固驗出呈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咖因成分一情,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詳偵卷第95頁) ,惟難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