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56號
CTDM,108,審易,56,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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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基





      朱丁義




      李訓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96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國基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朱丁義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李訓勇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事 實
一、郭國基朱丁義李訓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 年5 月29日2 時3 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阿蓮區玉庫1 之78號之「茂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泰公司)」,趁該處 無人看管之際,由郭國基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破壞剪1 支,破壞茂泰



公司之鐵皮圍籬後,渠3 人一同穿越圍籬進入茂泰公司倉庫 內,竊取茂泰公司所有、由工地負責人邱賜達管理維護之電 纜3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0元)得手,嗣隨即離去 。後邱賜達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3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3 人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81 頁、第185 頁),經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邱賜達於警詢中、證人即曾聽聞被告3 人討論 至茂泰公司行竊事宜之吳肯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25 至129 頁、第135 至137 頁;偵字卷第219 至 221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6 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9 至144 頁;偵二卷第211 至215 頁 ),足認被告3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達三人以上為限(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 第36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3 人基於犯意聯絡,一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到場下手行竊 ,自合於結夥三人竊盜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3 人本件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破壞剪 ,既能用以破壞鐵皮圍籬,應認均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 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款 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 告3 人本件所破壞茂泰公司之鐵皮圍籬,具有與外界隔絕防 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等人破壞該圍籬後穿 越圍籬入內行竊,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 說明,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
㈡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3 款、第2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3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⑴被告郭國基前因施品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 字第1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罰金7,000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7 日後出監) ,於103 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此有被告郭國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再被告李訓勇前因竊 盜及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194號、95 年度易字5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罪①)、1 年8 月(下稱罪②)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 58號裁定就罪①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 甲案),嗣假釋遭撤銷,殘刑5 月26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948號、101 年度審訴 字第22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乙案)、9 月( 丙案)確定,甲案之殘刑(指揮書執行日期自101 年3 月29 日起至101 年9 月23日止)與乙案(指揮書執行日期自101 年9 月24日起至102 年5 月23日止)、丙案(指揮書執行日 期自102 年5 月24日起至103 年2 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 2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 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則有 被告李訓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3 至134 頁)。是被告郭國基李訓勇2 人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並參酌被告郭國基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竊盜,被告 李訓勇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竊盜、搶奪,渠2 人竟仍於 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渠2 人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就渠2 人所犯加重其刑。 ⑵另被告朱丁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 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則有被告朱丁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112 頁),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 量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 犯罪之態樣迥異,尚無證據證明其對前案刑罰執行之反應力 薄弱或存有特別惡性,若僅因本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即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朱丁義所犯 ,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渠3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經濟及生活狀 況暨渠等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渠3 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上開所犯,各自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3 人所竊得未扣案之電纜3 條屬渠等之犯罪所得,要屬 無疑,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渠3 人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物品



係被告3 人共同取得,本件又無確實證據足認渠3 人如何分 配該部分犯罪所得,本院乃認應採「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 ,因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上開電纜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在被告3 人所涉部分追 徵該等物品總價3 分之1 之價額。
㈢至被告3 人本件持以行竊之扳手、破壞剪並未扣案,而本院 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 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扳手、破壞剪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 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上開扳 手、破壞剪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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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