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4號
第11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毅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毅鈞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竊盜及幫助詐欺等犯行,惟有起 訴書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且聲請人經緝獲到案,有逃亡事實,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5款,裁定自民國106年7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 院於同年8月31日判決判處7月、6月、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固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聲請人經緝獲到案,前已有逃亡事實,並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況聲請人已受科刑判決,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因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堪認有 羈押原因及必要。此外,聲請意旨其餘內容,亦均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停止羈押各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實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