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14號
CTDM,108,審交訴,14,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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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名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7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名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名進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 (起訴書誤載為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林頭路交 岔路口,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郭立淇所駕駛並搭載 郭采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郭立淇受有上 腹挫傷、頭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周名進涉過失傷害部 分,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周名進於 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 未下車察看狀況或報警處理,亦未留置現場採取任何救護措 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嗣郭立淇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郭立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名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45、55、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立淇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19-11頁)、證人郭采 欣於警詢(見警卷第5-7 頁)、證人即案發現場員警顏嘉瑜 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55-56 頁)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現場圖(見警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見警卷第35-37 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警卷第33-34頁)、現場蒐證照片20張(見警卷第45-51 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 份(見警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 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 卷第15-2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罪名、 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迥異,尚無證據被告對前案刑罰 執行之反應力薄弱或其存有特別惡性,若僅因本件係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即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 院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 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 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自行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有悔改之意,併考量告訴人於 偵查中已與被告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 頁),告訴人並具撤回告訴狀,表示本件已經和解,告訴人 不欲再追究,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併 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4時40分許、發生地點在高雄 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林頭路交岔路口,尚非屬人煙罕至之處 ,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固非甚微,然該傷勢尚無立即產生生命 危險之情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



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告訴人復未因 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 開情境之下,因一時情急害怕而逃逸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 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 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 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 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 逕行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 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 中與被告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頁), 告訴人並表示不欲再追究,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43頁),併 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 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有1小 孩與太太共同扶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 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 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 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前雖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 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執 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於本判決宣示之時,業已逾5年以上 ,揆諸上揭決議意旨,應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先予敘明。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填補其造成之損害 ,可徵其尚知悔悟,且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 見,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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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