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8年度,52號
CTDM,108,單禁沒,5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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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參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宏洲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因其 已死亡,業經聲請人以000 年度偵字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 221 公克),經鑑驗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因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 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生前住所、違法行為地、 扣案海洛因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 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乃於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為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刑法修正後仍得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乃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關 於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現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判 斷沒收與否之依據。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



亡而受影響。
三、經查,被告因駕車自摔,經送往○○市○○區○○○路0 號 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分院內就治,後為護理人員發現其持 有白色粉末1 包,經警到場而於107 年10月2 日凌晨4 時5 分許扣得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賴○○、國軍高雄總醫 院○○分院護理師黃○○陳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物,經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前淨重0.230 公克、驗後淨重0.221 公克),有該醫院高市 凱醫驗字第5625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嗣 被告因上開事故,於前揭扣得毒品之同日即死亡,其本案所 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乃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0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上開扣案之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 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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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