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680號
CTDM,108,交簡,680,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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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明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明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明男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港後 21之6 號住處附近某雜貨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稍前 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 市阿蓮區港後76號時,因臉面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明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 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趙明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顯見 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 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 ,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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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