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甫於 民國108年1月14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為警 查獲(該案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本院於108 年3月14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 判決書各1份可查),竟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 濃度、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前案紀錄、職業、學歷 、家境詳如警詢筆錄、低收入戶證明、及前述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鄭春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林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 某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 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春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