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609號
CTDM,108,交簡,60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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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義雄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7時59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 ○○街 000號前時,因機車牌照汙損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許義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兩者皆尚未 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 其第 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 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 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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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