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存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存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理髮 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曾存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存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8 年1 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70712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攔查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裁量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犯行 ,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悟,猶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 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 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本 案,實屬不該;惟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