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慶豊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 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時,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 4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楊慶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103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不構成累犯),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仍 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且無駕 照(汽車駕照逾齡逕註、機車駕照逕行註銷)之情形下,冒 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 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 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生
活狀況、現年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