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513號
CTDM,108,交簡,513,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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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志強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與新 興路口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戴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前於99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 性,猶執意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 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且除前揭酒後駕 車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其自陳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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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