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438號
CTDM,108,交簡,438,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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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崇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崇成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1時50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邱崇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 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 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是其無視 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 ,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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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