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翼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184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63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周家翼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家翼(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考領 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啟盛公司),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大社區經建路內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經建路56區0005-2號燈桿前時 ,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外側車道,適 劉吉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該路段 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周家翼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前車頭 遂擦撞劉吉龍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劉吉龍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接近截肢、骨盆閉鎖性骨折合 併髖部脫臼、右小腿剝離傷合併骨折及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7 分許,因低血容性 休克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翼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蔡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證人蔡宗翰之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及現場相片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 1 份、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被 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 悉甚詳,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案發地點變換車道時未禮讓被害人劉吉龍 所騎乘直行之機車先行,其駕駛行為顯有疏失,又本件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 鑑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雄市 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劉吉龍則無肇事原因,此有高雄 市車鑑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出具之 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益見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而被告前揭駕駛行為與被害人 遭撞擊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足認 被告自白其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又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 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 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 75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啟盛公司,且平日即係駕駛貨運 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已經認明如前,而案發當時,其亦係 因工作送貨始駕駛上開曳引車,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明確,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且本件車禍亦係於其駕車送貨途中發生,被告上開過失駕駛 行為係發生於其執行業務中,要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本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於 駕駛系爭曳引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肇生本件車禍, 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啟盛公司以連帶賠償被害人家 屬吳美華、盧墘、劉家宏、劉奕廷4 人各新臺幣625,000 元 ,另被告單獨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吳美華 等條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與啟盛公司連帶給付 部分業已支付完畢,被告亦已開始按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 和解金與吳美華,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 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理算賠付明細、被告所提 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足見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 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分期給付 和解金中,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均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 內容,就被告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之部分,併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
│一、周家翼應給付吳美華新臺幣(下同)306,000 元│本院107年度審移調字 │
│ 。 │第15號調解筆錄 │
│二、給付方式: │ │
│ 應依下述時間按月匯款至吳美華指定之帳戶(戶│ │
│ 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㈠其中96,000元,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9 │ │
│ 年10月31日止,共分2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
│ 付4,000 元。 │ │
│ ㈡餘額210,000 元,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112 年│ │
│ 4 月30日止,共分3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
│ 7,000元。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