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4號
CTDM,107,訴,54,2019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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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銘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7
號、106年度偵字第7197號、106年度偵字第8470號),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等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易銘德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4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易銘德於民國105年12月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而由張家鑫游孝明葉昶榮、陳 佑安、施家澤楊智堯沈英順劉大偉單渝瑄鍾德彥李玟旻張家寧林佩涓朱勝祥潘宥豪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朱勝祥潘宥豪部分另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及附負擔緩刑、1年4月確定。另張家鑫游孝明葉昶榮陳佑安施家澤楊智堯沈英順劉大偉單渝瑄、鍾 德彥、李玟旻張家寧林佩涓等人是否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另行審理中),易銘德擔任一線人員,至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則分別擔任管理人員、電腦手、佯裝為網路商城客服 人員之二線人員、運送便當及生活用品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生活所需等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自105年12月某日起, 由擔任一線之成員,以iPad透過網路電話方式隨機大量撥號 予「波蘿密」、「自然堂」、「蘑菇街」等大陸地區網路商 城之會員,佯以誤加該網路商城付費會員等不實說詞,欲使 受話大陸地區民眾誤信而留下個人真實年籍、聯絡方式、銀 行資料等訊息後,再交由擔任第二線成員冒充銀行行員,進 而誘使已誤信之大陸地區民眾將錢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之方式 實行詐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得手後擔任一線人員, 可抽成詐騙贓款6%至7%為其不法所得,擔任二線人員,可 抽成詐騙贓款10%為其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5



年12月某日起迄106年3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著手以前開詐欺方法及分工方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 行詐欺取財行為,且於106年2月20日15時49分至19時55分許 ,接續撥打大陸地區人民譚懷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號,並以前開詐欺方式及分工方式,使譚懷玉陷於錯誤, 而轉帳人民幣3300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內,至其餘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則無因此 受騙匯款而未詐得財物。嗣於106年3月23日12時30分許,經 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易銘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 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 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 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 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 備。而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 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 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 部分固載「105年12月底起,由擔任一線之成員,以iPad透 過網際網路隨機大量撥號予游孝明提供的『波蘿密』、『自 然堂』、『蘑菇街』等大陸地區網路商城之會員,並以誤加 該網路商城付費會員為幌子,誘騙受話的大陸地區民眾留下 個人真實年籍、聯絡方式、銀行資料等訊息後,再交由擔任 第二線成員冒充銀行行員,誘騙大陸地區民眾將錢匯至指定 之帳戶內」等文字,然其究指何被害人為何,其數量、姓氏 均屬不明,又起訴書亦未於所犯法條欄敘及本案被告涉犯詐



欺既未遂之罪數,是本案起訴範圍尚未盡明晰,此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以言詞陳稱略以:大陸地區被害人譚懷玉因而陷於 錯誤匯款人民幣3300元匯入該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罪數部 分與先前公訴檢察官補充部分,認為本案涉嫌一個加重既遂 、一個加重未遂,一個既遂部分是指被害人譚懷玉,未遂部 分指不明被害人等語(院一卷第268頁),而已明確請求法 院審理之範圍為被害人譚懷玉及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害事 實,本院亦以此為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一卷第 199~200頁、院二卷第101頁、第137頁),並與同案被告朱 勝祥、潘宥豪張家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相符(偵二 卷第24~27頁、第161~162頁、第164頁、第177~181頁背 面、第185~186頁背面、第189~190頁、第192~193頁,審 訴卷第273~274頁、院一卷第302~303頁),復有詐騙機房 跟監拍攝照片共16張、現場蒐證照片共22張、詐騙機房各樓 層平面圖及犯嫌相關位置圖共4張、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5 9號搜索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共33張、查 扣電子產品照片共11張、查扣所有IPAD擷取報告數份、高雄 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所105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 0786號公證書影本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同案被告 潘宥豪手機照片及翻拍微信對話記錄照片共19張、扣押贓證 物照片共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2日刑偵 八(六)字第1073701734號函及函附之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 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表一 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10頁、第20~41頁、第53~56頁 、第68~69頁、第74~77頁、第93~98頁、第125~125頁、 第127~129頁、第158~161頁、警二卷第22~25頁、第51~ 54頁、第80~83頁、第96~99頁、第124~127頁、第153~ 156頁、警三卷第21~24頁、第39~42頁、警三卷第69~91 頁、警四卷全部、偵一卷第11~13頁、第35~53頁、第62~ 68頁、偵二卷第43頁、第88~89頁背面、第109~117頁、第 121~134頁、第155頁正面背面、院一卷第103~120頁), 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目前常見之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話機 房、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電話、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將被害人匯款移往我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依被告及同案被告所述,其等所參與者 ,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之人民為詐騙,各階段均需 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無論係在 以求詐騙順遂之練習階段,抑或已經上線接聽電話,均屬已 著手詐騙之行為,且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各於其等 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 成員共同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確有撥打詐騙電話予 大陸地區人民,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又本案除上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2日函附被害人譚懷玉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行為,因此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 定帳戶之資料外,至其餘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部分,因承辦 員警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執行搜索扣押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曾破壞現場物證,又執行員警並未查得中國大陸地 區被害人人資之相關書面資料,更遑論查得另有其他被害 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證據,而本院雖將扣案電子產品 物證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還原鑑識,然經該局 回覆:本案查扣之電腦、硬碟、平板電腦(ipad)及手機 等證物,當時經由共辦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二隊5分隊)送交該大隊科技偵查隊做初步鑑驗, 其中僅平板電腦(ipad)及手機有鑑識出資料外,其餘筆



電及硬碟因查扣時已遭受破壞,無法做初步鑑驗等語,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0日刑偵八(一)字 第1073706460號函文一份可查(院一卷第215頁),從而 已無從自扣案筆電及硬碟還原被害人資料,再本案雖有ip ad及手機之鑑識資料(警四卷全卷),然該卷內僅有自10 6年1月至3月間多通分向不同收件號碼之呼叫記錄,惟該 收件號碼是否為同一人抑或不同人持用,均無資料可資比 對,公訴意旨對此亦無舉證說明,再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尚 有其餘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財物之犯罪 結果,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渠等此部分犯罪應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譚懷玉部分),以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就其餘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部分),原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為之詐騙犯行應分別有既遂及未遂 情形,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應有誤解,惟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同旨),附此敘明 。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參與之上開二次犯行部 分,彼此間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不行為,以共同達 到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財產犯罪 ,應以其等在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遭其等與前揭共犯以上 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作為其所犯詐欺 罪數之認定,即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以 接續犯論之,至於不同被害人間,則應論以數罪。本案被 告自105年12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院一卷第200頁),而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0日15時49分至19時55分許,撥 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譚懷玉實行詐術,而使其陷於 錯誤並詐得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 犯意,而多次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各行為在時間、空 間上各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至



被告於加入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至本案詐欺集團10 6年3月23日12時30分許遭破獲之前,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施行詐術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有何因此 陷於錯誤而未詐得財物,已如前述,又本案已無從還原電 子產品物證資料,再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特定如不詳大 陸地區人民之身分,而無從認定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究為單 一或多個,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亦係基於單一 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同一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施行詐術,而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被害人譚懷玉與其餘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之間,可明確 區別為不同被害人身分,應認為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 術,是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及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 ,故就本案對被害人譚懷玉所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以 及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 之間,應當予分論併罰。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二罪,均合乎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條件,而觀 被告於前案所犯詐欺犯行,與本案所犯詐欺犯行均屬侵害 財產法益且為同一犯罪類型,是被告歷經刑罰矯治完畢, 未能收得顯著教化之效,依然再犯相同犯行,足見先前所 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無法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既 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參酌上開大法官釋字解釋文



意旨、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 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故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另被告就被害 人譚懷玉以外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術,惟未有證據 顯示該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有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之結果, 故渠等就該部分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就該加重詐欺未 遂罪部分,有前開加重事由,是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依 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 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 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 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 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公訴 檢察官就被告以: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量處 與同案被告潘宥豪朱勝祥相近之罪刑之量刑意見,而檢 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 而其具體求刑意見,為司法建立量刑合理化、標準化之重 要準據,法院自應適度尊重並予以說理回應,故本院量刑 如下: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下,以 現今媒體資訊發達,關於我國詐欺歪風盛行,常造成被害 人難以承受而一生無法回復損失之報導,均時有所聞,被 告應當引以為戒並知悉不得從事詐取他人財物犯行。又被 告自陳當時無業之生活狀況,以及自稱係因積欠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欠款始被迫加入之犯罪動機,然以本案被告處具 勞動力之青壯年時期,應思以從事正職獲取所需,然卻藉 由詐欺他人以快速累積財富,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 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是 其犯罪動機並非正當,亦嫌不智及不當。再審酌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犯行之參與時間長短,及分工方式等犯罪手段 ,其屬為較底層第一線人員,是其參與程度之犯罪手段較 輕,於量刑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予以區隔。又 除被告具累犯部分之素行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其他刑 案紀錄,是其品行不佳,此有上述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查。再衡酌被告犯罪後,直接、間接造成被害人受有經濟 損失,使被害人費時長久始累積之財富於短時內消逝殆盡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確實甚重,而迄今未有修復被害人損害之具



體作為,然考量本案犯行係對大陸地區人民為之,修復損 害原屬不易,而考量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率先坦認犯行 ,並詳述相關犯罪細節,非但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更顯 其知所悔悟、願受刑罰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及公訴檢 察官求刑意見後,認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二次之犯行 ,認應分別擇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列之刑 。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行為,因詐欺集團本即計 畫性、組織性之犯罪型態,更易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人遭詐 騙之結果,即本質上為多人共犯、可能於密接時間詐騙多 人,而即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要件,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斟酌被 告參與情節及責任分工等節、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日 後被告復歸社會之需求,而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後,定被告 應執行如主文及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六、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 帶沒收之明文,而所謂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 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 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 ,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 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 知(連帶)沒收,且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 ,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之必要,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所明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44所示之電子產品 (IPAD平版電腦)1台(序號:DLXR12HLGHK9)、耳機1副 ,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用以撥打電話到大陸地區行騙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院二卷第137頁) ,足見為被告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故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於被告犯附表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0 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就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屬未遂,即無 犯罪所得可言,至對於被害人譚懷玉部分,被告均否認有 何已實際領得薪水或報酬之情形(院二卷第137頁),綜 觀全卷,復無證據顯顯示其等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姓名 │加入時間及│主文及宣告刑 │應執行刑 │
│號│ │工作執掌 │ │ │
├─┼───┼─────┼──────────────────┼────────┤
│1 │易銘德│105年12月 │易銘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底某日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第一線人員│號43、44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易銘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43、4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受扣押被執行人│備註 │
├──┼─────────┼───────┼─────┤
│1 │電子產品(IPAD平版│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 │電腦)1台(序號: │ │ │
│ │F9FS46MTGHKD) │ │ │
├──┼─────────┼───────┼─────┤
│2 │電子產品(IPAD平版│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 │電腦)1台(序號: │ │ │
│ │DQTN76PXFCM8) │ │ │
├──┼─────────┼───────┼─────┤
│3 │電子產品(IPAD平版│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 │電腦)1台(序號: │ │ │
│ │DLXR12HFGHK9) │ │ │
├──┼─────────┼───────┼─────┤
│4 │電子產品(IPAD平版│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 │電腦)1台(序號: │ │ │
│ │DLXRD2EAGHK9) │ │ │
├──┼─────────┼───────┼─────┤
│5 │電子產品(IPAD平版│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 │電腦)1台(序號: │ │ │
│ │DLXRF383GHKC) │ │ │
├──┼─────────┼───────┼─────┤
│6 │耳機1包 │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
│7 │記事本11本 │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
│8 │電子產品(TP-LINK │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 │無線分享器)1台( │ │ │
│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9 │電子產品(TP-LINK │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 │無線分享器)1台( │ │ │
│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10 │電子產品(TP-LINK │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 │無線分享器)1台( │ │ │
│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11 │電子產品(TP-LINK │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 │無線分享器)1台( │ │ │
│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12 │電子產品(TP-LINK │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 │無線分享器)1台( │ │ │
│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13 │電子產品(TP-LINK │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 │無線分享器)1台( │ │ │
│ │IMEI: │ │ │
│ │00000000000000) │ │ │
├──┼─────────┼───────┼─────┤
│14 │電子產品(D-LINK無│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 │線分享器1台(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15 │電子產品(D-LINK無│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 │線分享器)1台( │ │ │
│ │NO.00000000) │ │ │
├──┼─────────┼───────┼─────┤
│16 │電子產品(D-LINK無│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 │線分享器)1台( │ │ │
│ │NO.00000000) │ │ │
├──┼─────────┼───────┼─────┤
│17 │電子產品(ASUS無線│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 │分享器)1台 │ │ │
├──┼─────────┼───────┼─────┤
│18 │活動板手1支 │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
│19 │鐵鎚1支 │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
│20 │電子產品(碎紙機)│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 │1台 │ │ │
├──┼─────────┼───────┼─────┤




│21 │電腦設備(鍵盤)1 │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 │個 │ │ │
├──┼─────────┼───────┼─────┤
│22 │白板2塊 │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
│23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 │機含螢幕)1台 │ │ │
├──┼─────────┼───────┼─────┤
│24 │電子產品(計算機)│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 │2台 │ │ │
├──┼─────────┼───────┼─────┤
│25 │便利貼1本 │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
│26 │電子產品(印表機)│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 │1台(毀損) │ │ │
├──┼─────────┼───────┼─────┤
│27 │SIM卡外殼4片 │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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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噴槍含瓦斯罐1支 │同案被告游孝明│另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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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