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10號
CTDM,107,訴,410,201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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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宏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268號、107年度偵字第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宏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信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之犯意,因「蔡孟淵」(已歿)積欠其賭債,於民國10 6年9、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的蚵寮,向「蔡孟淵」 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枝(各含彈匣2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下合稱本案槍枝2 枝 )、有殺傷力子彈11顆(起訴書誤載為10顆)及無法證明有 殺傷力之子彈36顆作為抵押而持有之(上述子彈共計47顆, 其中17顆、19顆分別於後述事實二、三所示地點擊發,除擊 中戴憲儀該發子彈1顆確有殺傷力外,其餘均因已擊畢而無 法證明有殺傷力。另扣案之11顆,其中僅10顆有殺傷力)。二、劉信宏因與戴憲儀之友人酒後起口角,於106年12月28日凌 晨0時許,劉信宏委請劉汶穠林柏豪(其二人所涉殺人未 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張德逸分別駕駛汽車至高雄市 ○○區○○街○○○○○○○○○街○○○○○○○00號電 線桿附近會合。詎劉信宏戴憲儀所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該處,明知當時有人在車內,應可預見若 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車內射擊,極可能擊中車內人員而導致



傷亡之結果,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殺人故意,在前開通安大橋附近,持本案槍枝2枝朝空中 及朝上開自用小客車方向射擊17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擊發7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10顆),其 中1發擊中戴憲儀,致其受有左側肘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幸因未擊中要害而未遂。
三、劉信宏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5時15分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冠境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冠境公司),再持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朝冠境公司大門射擊19槍(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藉此加害他人生命、財產之舉動致該公司 特定之多數員工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財產安全。嗣 警據報循線於107年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劉信宏,復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樓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戴憲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 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一卷第11 7、231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劉信宏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二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豪張德逸、證人劉汶穠、證人即與張德逸同車之顏紫彤、李 文傑、湯育誠、證人即告訴人戴憲儀、與戴憲儀同車之王 宗瀚、邱戎成、證人即將戴憲儀送醫之戴憲儀友人鄭筌謚楊峻銘、證人即目擊者黃啟倫、證人即冠境公司負責人 顏佩令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20至25、27至31、66至74、 80至87、101至108、118至121、131至137頁、他字卷第7 至15、23至31、43至52、215至219、229至232、271至279 、321至322、325至329頁、偵一卷第53至55、111頁正反 面、警一卷第62至68、70至81、91、92、98至100、103至 118、121至125、128至136、138至152、155至158頁、聲 羈卷第31至37頁、本院訴一卷第229至263、231至289、29 1至313頁),並有蔡孟淵個人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楠梓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高雄市○○○○○○○ ○○○○○○○○○○○○○○○○○○路○○○○○○ ○○○○○街000號遭槍擊案)、現場測繪示意圖、現場 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30日 診斷證明書、模擬示意圖、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 (見警一卷第161、162、169至172頁、警二卷第75至79、 215至230、240至364、371至383、392頁、他字卷第225、 253頁、偵一卷第105至108頁、偵二卷第57頁反面至63 頁 、本院訴二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均具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又本案槍枝 2 枝經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1月5日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Z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 典昌路與通安大橋槍擊案」內彈殼24顆、彈頭1顆比對, 結果如下: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 射彈殼,與其中現場彈殼7顆(現場編號1、3、4、6、14 、15、16),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 所擊發。⒉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 彈殼,與其中現場彈殼10顆(現場編號 2、13、17、18、 22、23、24、25、26、27),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⒊前揭2槍枝試射彈殼與現場彈 殼1 顆(現場編號19),其彈底特徵紋痕均不足,認非由 前揭2槍枝所擊發。⒋前揭2槍枝試射彈頭與現場彈頭1 顆 (現場編號11),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片不相吻合,認非由 前揭2槍枝所擊發。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試射彈殼經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 7年1 月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Z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送鑑「惠豐街290號遭槍擊案」內彈殼19顆(現場 編號1-2至1-4、2-1至2-4、3-2、3-3、4-1至4-4、5 -1至 5-3、6-1至6-3)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70007781號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 101至104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自承有朝對方車子部份射擊(見本院訴二卷第45頁) ,且觀之被告射擊之方向及彈著點之位置,由左側車門彈 孔(編號P1、P1-1)及左前車輪葉子板上彈著痕(編號P2 )研判,編號P1、P1-1、P2為一彈道行進路線所造成,且 於當時左前車門處於開啟之狀態,彈道方向係為後往前、



上往下角度7度,水平之方向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00至305頁 ),是依理應為戴憲儀等人車輛已停下,欲下車而開啟車 門時遭被告槍擊。又該槍係擊中戴憲儀左手肘部,即以高 度而言係為人體腹部,顯然被告該槍並未刻意朝地面或對 空射擊,以避開車內人員可能遭其所擊發之子彈擊中之區 域。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戴憲儀所乘坐之車輛射擊, 子彈射擊力道之猛、穿透力之高,對身體、生命所構成之 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極可能 擊中車內人員之重要臟器或傷及動脈而大量出血,導致其 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常識,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其開槍行為可能導致戴憲儀死亡之結果,而該結果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該當於殺人之間接故意。 ㈢至起訴書雖認係戴憲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 云,然證人戴憲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好像是坐在後面 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91頁),且證人邱戎成於警詢中 證稱:戴憲儀開車來仁武區載我跟王宗瀚,一起開車去金 馬KTV吃飯,吃完飯要離開時戴憲儀說他累了要我開車等 語(見警一卷第142頁),證人王宗瀚於警詢中證稱:當 時是邱戎成開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09頁),可認當時應 為邱戎成開車,起訴書此部份所認應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起訴書認該17發均為朝車子射擊云云,然證人林柏豪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對空鳴槍,我有親眼看到被 告從天窗開槍,追逐過程還有朝對方車子開槍等語(見本 院訴一卷第261頁),證人劉汶穠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 當場拿出手槍對空鳴槍,開幾槍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二卷 第23頁),可認被告並非始終朝戴憲儀所乘坐車輛開槍, 併予更正。另起訴書認於事實二擊發之子彈17顆均因已擊 畢,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云云,然戴憲儀受有傷勢如前,則 擊中戴憲儀該發子彈應有殺傷力實無疑問,此部份應屬誤 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時持有多數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部份,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 枝罪處斷。又被告自陳持有上開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案 之意,而係於持有槍彈後另行起意(見本院訴二卷第53頁 ),是其所犯上開事實一、二、三之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殺人構成要件之行為 ,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因犯罪情節較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而被 告雖有供出槍枝來源,然蔡孟淵已歿,而無從查獲,自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適用,併此說 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以管制槍枝、子彈,竟仍無視政府 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其持有 槍枝、子彈之數量非少,但期間尚短,僅因細故與他人不 睦,即持槍朝車輛、冠境公司大門射擊,所為對於社會治 安構成嚴重威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戴憲儀之傷勢程度, 及告訴人戴憲儀表明被告父親有拿新臺幣50萬元向其和解 ,錢已經收到,對於本案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 31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末兼衡被告之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甫經交保尚無工作,與祖母同住, 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二卷第51 頁),及其自陳糾紛不是和戴憲儀戴憲儀是替人出頭, 我是和冠境公司老闆兒子的糾紛,喝酒時在酒桌上起口角 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44頁)之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其持有本案 槍枝2枝、具殺傷力之11顆子彈,其侵害法益相同,及其 所為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緊接,關於事實二、三之犯罪動 機相同、犯罪情節均為持槍犯案,侵害不同法益等一切情 狀,就宣告有期徒刑部份,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2枝,均具有殺傷力,業已 認定如前,均屬違禁物,且上開槍枝2枝同時係供被告犯殺



人未遂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之槍枝1枝則為被告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之規定, 隨同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子彈共10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 構及功能,與試射剩餘之彈殼均非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彈1 顆亦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至在事實二、 三所示地點已射擊之制式子彈,業已射擊而耗損,其所留彈 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非違禁物,復均經被告 擊發而遺留現場,其主觀上無繼續保有各該彈殼、彈頭之意 ,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BMW X1自小客車1 臺,雖係被告乘坐追逐告訴人戴憲儀之車輛, 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是蔡孟淵抵押給我的等語(見警二卷 第38、52頁),而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且係偶然用於本案,亦不予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 本案無任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扣案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
├──┼──────┼─────┼──────────────────┼──────┤
│1 │手槍 │1 枝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
│ │ │ │,含彈匣2個),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刑事警察局10│
│ │ │ │手槍,為美國SIMTH&WESSON廠5906型,槍│7年5月7日刑 │
│ │ │ │號為TVK1381,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鑑字第10700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07781號鑑定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書 │
├──┼──────┼─────┼──────────────────┤ │
│2 │手槍 │1 枝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含彈夾2個),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
│ │ │ │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 │ │
│ │ │ │BER181708Z,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3 │子彈 │10顆 │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 │
│ │ │ │,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 │
│ │ │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4 │子彈 │1顆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 │ │
│ │ │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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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