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一彬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
楊志律師
被 告 黃暐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331、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即事實三㈡),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因與丙○○存有嫌隙,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上午9 時許,與丙○○相約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商談,嗣丁○○於言談過程中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犯 意,自渠放置在住處客廳之咖啡色側背包內取出黑色手槍1 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抵住丙○○腰際,以此脅迫方式 強制丙○○表示是否曾找人毆打丁○○之事,丙○○亦迫於 情勢做出回答而既遂(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判決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丁○○前與癸○○曾為男女朋友,因分手後心有不滿,竟分 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05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期間,持其所有如附表 四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接續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附表二所 示簡訊至癸○○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 ),其中編號1 訊息更同時傳送槍枝及子彈照片共2 張,以 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癸○○,使癸○○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 ,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期間,持其所有如附 表四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以帳號名稱「○○○」登入臉書社 群網站後,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頁面,張 貼附表三所示摻雜「婊子」、「殘花敗柳」、「破麻」等辱 罵性文字,部分則僅涉私德暗指癸○○性生活糜爛混亂之誹
謗文字,並張貼癸○○之生活照,使觀看之人透過上揭文字 敘述佐以照片得特定所指涉對象即為癸○○,足生損害於癸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三、緣壬○○於105 年12月26日(起訴書原誤載為「16日」,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107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兩週前 某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 與丁○○商討以一定代價處理與癸○○間之糾紛,迄至翌日 雙方乃於電話中達成以6 萬元為代價處理此事之合意;丁○ ○遂於105 年12月26日兩週前某連續二日上午8 時30分許, 分別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高雄市○○○路上某中 油加油站旁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共計6 萬元 予壬○○收受;壬○○並於下揭㈡所示案發時間前某時許, 將其中1 萬5 千元交予辛○○收受。其後丁○○即基於教唆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單一犯意,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許,丁○○在其上開○○路住處 外向壬○○表示:請找幾個小弟對癸○○家之車輛丟擲汽油 彈,且要往車上砸等語,壬○○聽聞後心知倘真遵照丁○○ 之指示恐釀成大禍,遂僅萌生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教 唆黃○○前往癸○○住處前放火,並稱:屆時勿將汽油往車 上砸,僅須潑至地上即可,並應於縱火後拍攝照片回傳等語 ,復當場交付其中5 千元現金予黃○○作為代價(壬○○所 涉教唆毀損部分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黃○○即萌 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翌(26)日凌晨2 時許,持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庚○○前往高雄市 ○○區○○巷00號「大社參義宮」碰面,同時黃○○亦備妥 紅色噴漆1 罐及汽油等物,而因庚○○適巧與友人乙○○同 在,庚○○乃由乙○○騎乘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於同日凌晨3 時許一同抵達大社參義宮與 黃○○碰面,嗣黃○○說明緣由後,3 人乃徒步前往癸○○ 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前,共同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持該紅色噴漆罐朝子○○○( 為癸○○之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左側車身噴灑紅漆,致該車身原先銀灰色烤漆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子○○○及甲車使用人丑○○(即癸○○ 之父);而庚○○與乙○○亦心知如真放火燒車將釀成大禍 ,遂推由庚○○在該巷口馬路中央潑灑黃○○所準備之汽油 ,復由乙○○以打火機引燃現場撿拾之棉布至地面之汽油, 並未延燒至甲車及任何屬於癸○○家人之物品或住宅,黃○ ○並當場將上開噴漆過程及火勢燃燒場景拍攝照片供壬○○
翻攝,以此表示已完成壬○○所交託之任務(黃○○、庚○ ○及乙○○3 人所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另經本院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㈡嗣因壬○○於105 年12月26日上午與丁○○碰面時,將所翻 攝前述㈠之放火及噴漆行動照片予丁○○觀覽,丁○○見後 對於成果不甚滿意,遂向壬○○表示須再放一次,並要求壬 ○○將此情轉知亦有收取報酬之辛○○。後於106 年1 月13 日晚間某時許,丁○○乃承上開教唆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犯 意,與辛○○見面要求其前往對甲車放火,辛○○亦當場應 允。其後辛○○即單獨基於放火燒毀他人物品犯意,於翌( 14)日凌晨0 時40分許,騎乘渠所有未懸掛車牌之白色台鈴 廠牌、忍者款式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癸○○上址住處前,朝 甲車前方引擎蓋右上方雨刷溝槽處潑灑汽油並引燃火勢,甲 車隨即著火,致生公共危險。幸賴當時尚未就寢之丑○○驚 覺甲車著火而迅持滅火器滅火,然該車雨刷溝塑膠板已遭燒 燬,而前門、前葉子板、引擎蓋右上側亦因受燒而氧化變色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四、丁○○於105 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見路過該址之民眾寅○○欲持大鎖毆打丁○○ 有在飼餵之流浪狗,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朝寅○○臉部 揮拳,致寅○○因而受有左側眼眶眶底骨折之傷害【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
五、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四㈠所示時間前往丁○ ○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同表編號9 所示物品,另經循線 追查進而通知辛○○到案說明,辛○○則於106 年3 月1 日 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應訊時當庭同意由員警帶同返回其 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同表編號10所示物品,遂查悉上情 。
六、案經丙○○、癸○○、子○○○、丑○○及寅○○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
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 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 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 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 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傳聞例外而具有 證據能力。故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先後於106 年1 月11日 、同年月24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一卷第460 至 483 頁、同卷第516 至543 頁,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名 稱與簡稱對照詳如附表五所示),乃係該局執行法定鑑定職 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 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而得作為證據。
㈡次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 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 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 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 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據被告丁○○暨辯護人爭執證人壬○○、 辛○○、丙○○及寅○○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訴二卷第31 0 、329 頁),本院判斷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關於事實三報酬給付方式及經手金額 乙節,於警詢係證稱:丁○○是在家中拿3 萬元給我,後來 辛○○有跟我說丁○○有拿3 萬元給他作為放火的酬勞云云 ,而與審判程序所述不符,另關於事實三係受被告丁○○指 示何事、過程中如何與被告丁○○回報等節,則與審判中陳 述大致相符,然並無事證足認其上開證述先後不符部分,其 警詢陳述客觀上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意旨,就待證事實為被告丁○○涉犯事實三部分即不具證據 能力(而就待證事實為被告辛○○涉犯事實三㈡部分,則因 被告辛○○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故仍有證據能力,詳後述 )。至於證人壬○○於警詢證述曾見聞被告丁○○展示渠所 有之道具槍彈乙節(警一卷第56頁),因其後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未將此節列為待證事實加以詰問,而有先後實質不符之 情事,本院審酌證人壬○○係在員警詢問被告丁○○所涉事
實二㈠犯罪事實時不經意為上開陳述,而非特意針對事實一 之持槍情節為詢問,加以該證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遭列 為嫌疑人而無任何利害關係,本院乃認證人壬○○警詢時關 於曾見聞被告丁○○展示道具槍彈一情所為證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故認此部分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辛○○初於警詢時證稱曾聽聞同案被告壬○○提及受被 告丁○○之教唆前往放火燒車等語,嗣則於審判中改稱:我 有聽過丁○○要壬○○幫忙一些事情,但我不曉得是什麼事 情,也不知道處理細節為何等語;另證人寅○○於警詢時證 稱遭1 名男子夥同人數不詳之男女持棍棒及拳腳毆打之情事 ,其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則證稱僅有被告丁○○一人以徒手出 拳等語,均有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然因無事證足 認證人辛○○、寅○○上開證述先後不符部分,其中警詢陳 述客觀上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乃認證人辛○○、寅 ○○前於警詢關於被告丁○○涉犯事實三、四所為證述無證 據能力。
⒊至於證人丙○○關於事實一案發之際究竟有無遭被告丁○○ 持槍抵住腰際,以及其父甲○○係全無任何動作或有持球棒 作勢欲毆打丙○○等節,警詢與本院審判程序時所為證述內 容有所不符,本院審酌該證人於審判程序詰問過程中有表示 在庭不敢回答問題之情事(訴二卷第54頁),且其所為證述 內容顯然係自被告丁○○本人實施詰問後開始改變作答方向 ,足見被告丁○○在庭對其心理產生相當程度之壓力,本院 乃認該證人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因無庸直接面對被告丁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較諸審判中 所述有較可信之情形,乃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作為證據使用 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丁○○暨辯護人、被告辛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二卷第329 頁) ,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依據。
二、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丁○○坦認事實二㈠、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
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另坦承有於事實一所載時間與被 害人丙○○見面,而針對事實三部分則坦承確曾交付現金6 萬元予同案被告壬○○令其找人對甲車實施某種不法行為, 暨於事實四所示時、地因告訴人寅○○持大鎖欲毆打流浪狗 之事雙方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教唆放火 燒燬他人之物及傷害犯行,辯稱:事實一案發時我並沒有拿 槍出來,當時是丙○○和他父親在吵架,我只是出來勸架; 又關於事實三部分我只是要壬○○去砸車,從來沒有說要放 火,其後是辛○○自己說要去處理這件事,我還有勸阻他, 他的放火行為與我無關;另事實四所示時、地我並沒有毆打 寅○○,是寅○○拿大鎖要追我時自己跌倒去撞到我們家花 盆云云。另訊據被告辛○○亦矢口否認有實施事實三㈡所載 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做放火這件事,也 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⒈事實一部分
⑴被害人丙○○於105 年10月19日上午9 時許,因故前往丁○ ○位於仁武納骨塔附近之上址文館路住處,當時丙○○之父 甲○○同在現場,其後員警根據報案人劉○○之報案而前往 現場處理之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 警一卷第428 至430 頁、訴二卷第42至50頁),及證人甲○ ○到庭證述屬實(訴二卷第57、62頁),並有高雄市仁武分 局仁武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36 頁) ,復經被告丁○○承認無訛(審訴卷第146 頁、訴一卷第9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⑵起訴書茲據被害人丙○○前於警詢之指證,認定被告丁○○ 有於前開時、地持黑色手槍抵住被害人丙○○腰際,脅迫其 表態是否曾找人來打人一事,被告丁○○則否認在案,並以 前詞置辯。而被害人丙○○歷次應訊時證述內容略以: ①警詢時係指稱:因丁○○一直在外誣指我找人要打他們,案 發當日他叫我去他家講清楚,我和父親甲○○一起過去後, 丁○○不斷質問我是否有此事,我否認,談得就不是很愉快 ,當時我女友劉○○也到場,丁○○的母親突然恐嚇要找人 打我母親,丁○○也突然好像失去理智般作勢要打劉○○, 我見狀立即上去阻止,丁○○就情緒不穩地從其住處客廳神 壇一只咖啡色側背包內拿出1 把黑色手槍,持槍抵住我腰際 ,並要我說到底有沒有,我就跟他說我真的沒有,過一下子 丁○○就把槍收起來,劉○○嚇到在一旁哭泣,此時她父親 劉○○剛好打電話給她,她就在電話中跟父親說有人拿槍的 事,她父親就去報案,過沒多久仁武派出所員警就到場了, 丁○○跟員警說我們這裡沒事,當時我因為害怕所以沒跟員
警說遭持槍脅迫的事,警方見雙方沒事就離開,我父親甲○ ○當時只是站在現場沒有做任何事,因為他還在丁○○那裡 工作,可能因為這樣不敢出面阻止等語(警一卷第428 至43 0 頁)。
②於本院審判程序之初原證稱:當時在丁○○家談得很不愉快 ,我女朋友較晚到有吼了丁○○,丁○○就衝過來要打她, 我擋在前面,丁○○後來很不耐煩從神壇右邊咖啡色包包拿 出槍來抵住我腰部,說「你到底要不要講有沒有」,我也不 知道那個槍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在警詢所述均實在,整個過 程甲○○沒有出手,我和女友還沒離開丁○○住處前警察就 來了,是女友的爸爸報警的,因為她在丁○○家的時候剛好 有接到她父親的來電,員警到場後我並沒有說丁○○對我做 什麼事,因為我害怕不敢講等語(訴二卷第42至50頁);嗣 由被告丁○○本人詰問證人丙○○時,即改稱:甲○○當場 有不耐煩,就拿棒球棍要打我,後面丁○○就出來阻止云云 (同卷第50至51頁),經本院進而訊問是否真有先前所述遭 被告丁○○持槍脅迫之事,該證人遲未能切題回答,始當場 稱:我坐在這邊不敢回答問題等語(同卷第53至54頁);其 後經本院令證人丙○○稍事休息後在隔離室內繼續接受詰問 ,渠則證稱:當天我與甲○○一起過去丁○○住處,當時丁 ○○母親在家,我有在該處和丁○○吵架,但我從頭到尾都 站在外面沒有進去,我女友劉○○稍晚到場時有對丁○○大 吼,丁○○就衝過來要打劉○○,我上前阻止,後來丁○○ 有無從神壇客廳拿出一把黑色手槍抵住我的腰叫我表態,我 現在忘記了,警詢當時印象有比較深刻但我現在很模糊,因 為事情很多,沒有把這件事放在心上,但我父親當時有看不 下去拿球棒作勢要打我,後來警方有到場,是劉○○的父親 報警的,因為她有和她父親說我被抓傷,丁○○有跟員警說 現場沒發生什麼事云云(同卷第77至92頁)。 ③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 19號判決可參)。綜參證人丙○○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證述 可知,渠關於事實一案發之際究竟有無遭被告丁○○持槍抵 住腰際要求表態乙節,先後所述顯然不一,更於審判程序時 一改先前所稱甲○○在場並無任何動作之說詞,改稱有遭甲 ○○持球棒作勢欲毆打、丁○○有上前勸架云云,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依卷附其他事證調查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
判斷何者較屬可採,而非一概認定均不可採信,先予敘明。 ⑶首先稽諸證人丙○○歷次所述案發後員警抵達現場之源由, 均稱係因女友劉○○之父於電話中聽聞女兒求救遂報案等語 且先後一致,此節適與上述110 報案紀錄單所記載報案人為 「劉○○」,及「案件描述」欄記載「報案人稱該處有人打 架並持槍」一節相符(警一卷第436 頁)。而由該報案紀錄 之內容可徵,案發現場應係發生比單純肢體抓傷(此部分另 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甚且父子即將爆發 肢體衝突等事件更加緊急之情事,報案人始會於聽聞其女轉 述後旋即代為報警處理,且關於案發地點僅能先向員警描述 係在「高雄市○○區納骨塔大門前」,而未及在電話中與其 女或被害人丙○○詳予確認。且由證人丙○○前於警詢時並 無隻字言及有父子互毆、丁○○勸架之事,迄至本院審判程 序被告丁○○在庭親自詰問時始陳述此些情節,暨該證人有 當庭陳明不敢在庭回答問題等節觀之,渠於審判程序後階段 所為證述顯係附和被告丁○○而為,證明力即屬薄弱。再者 ,證人壬○○前於警詢時即證稱:我於105 年年底在高雄市 ○○區某處和丁○○聊天時,他從身上外套口袋拿1 把黑色 道具槍和空殼子彈給我看,他有跟我說這是道具槍,我有請 他分解給我看,真的是道具槍,槍管沒有暢通,此外空殼子 彈彈頭是凹陷可以拆解的,裡面沒有裝填火藥,我不知道他 平常放在哪裡及如何取得等語綦詳(警一卷第56頁),於偵 訊時亦稱:我不清楚丁○○道具槍彈要作何用,但他有拿出 來給我看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2頁至反面),所稱曾見聞被 告丁○○展示己身持有之黑色道具槍之情節,就時間關連性 而言與本案無明顯矛盾,而如前所述證人壬○○關於此節所 為證述與其自身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要更無任何利害關 係,應無誣指被告丁○○之動機,況更係於員警詢問事實二 ㈠所示恐嚇簡訊時不經意說出,應具有高度可信性,適可加 強被害人丙○○指述被告丁○○曾持有1 把黑色不明槍枝之 可能性。又員警於附表四㈠所示時、地對被告丁○○執行搜 索時,除扣得該表編號9 所示物品外,另併扣得同表編號1 、4 之道具子彈與槍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警一卷第36至41頁) ,而被告丁○○初於搜索當日警詢時即明確陳稱:道具子彈 和槍套都是我本人的,是我朋友在10幾年前給我的等語無訛 (警一卷第4 頁),亦可補強被告丁○○曾持有與上開扣案 道具子彈及槍套相搭配之道具手槍乙節之真實性。至被告丁 ○○於審判程序時雖改稱:扣案子彈、槍套我不知道是誰的 ,因為我家之前都有工人來住,應該是工人留下來的,我沒
有整理所以才被搜索到云云(訴二卷第333 至334 頁),然 倘若其到庭所辯此節為真,衡情理應自始即為此相同陳述, 以排除己身遭認有犯罪嫌疑之任何可能性,斷無於警詢時無 端承認為渠所有之理,況他人在自己家中遺留可疑物品卻遲 未清理,亦顯不符合事理,基此益徵其上開到庭所辯係臨訟 卸責之詞,要難憑採。故綜觀上情,被害人丙○○初於警詢 時指稱事實一案發時、地遭被告丁○○持黑色手槍抵住腰際 脅迫表態是否曾找人來打人一節,業有上開證據方法足資補 強而堪認與事實相符。職是,事實一案發之際被告丁○○在 與被害人丙○○理論過程中,有從渠放置在上址住處客廳咖 啡色側背包內取出黑色手槍1 把,抵住被害人丙○○腰際要 求其當場表示是否曾找人來毆打之事,丙○○亦迫於情勢而 做出回答之事實,業堪審認。
⑷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證稱:丁○○是我以前 擔任油漆工的老闆,案發當時我住在丁○○家,丁○○要我 打電話叫丙○○過來他家商量事情,我不知道他們二人說了 什麼事情,我有看到他們互相拉扯,也有看到丙○○的女朋 友在哭,我有口頭上勸阻說不要打了,我就離開要騎車載我 另一位兒子出門看病,我不曉得丁○○有無拿出手槍,也不 知道我離開後他們發生何事,我有聽到丁○○說丙○○有打 別人,我很生氣拿起旁邊的球棒作勢要打丙○○,但我沒有 打,只有和丙○○在場爭吵,丁○○叫我們不要吵云云(訴 二卷第56至77頁);另證人候○○、董○○(即被告丁○○ 之父母)於106 年2 月24日警詢時則均證稱:當時我在現場 ,原來先看到丙○○帶著他祖父、祖母來我們家,住在我們 家的甲○○開始和丙○○吵架,丁○○就出聲說要吵架不要 在這邊吵,但他們還是繼續吵,接著甲○○就拿起棍子要追 打丙○○,丁○○有上前勸阻,然後警察就來了,並沒有丁 ○○拿槍這件事云云(警一卷第367 至368 頁、第377 頁) ;此外本案報案紀錄單亦記載「現場為民眾甲○○與兒子丙 ○○糾紛與朋友丁○○有金錢糾紛,故甲○○與兒子丙○○ 互毆,現場均稱無人持槍,雙方均表示要先至醫院驗傷後再 擇期至所提告」之情(警一卷第436 頁)。然如前所述,依 本件案發後係由不在現場之劉○○緊急向員警報案,且報案 事由確實為持槍事件,再輔以證人壬○○之證述與被告丁○ ○遭警扣得與槍枝有關之物品等節,已堪認員警到場前確有 發生被告丁○○持槍之情事。而員警抵達現場時係由何人主 導說明發生之事,亦會影響其他關係人之現場說法及員警之 紀錄內容,則以證人丙○○在員警到場時甫遭持槍要脅之情 狀觀之,因該證人之父即證人甲○○當時受僱於被告丁○○
,慮及此等日後尚須碰面之上下關係,父子二人遂不敢向到 場員警指稱被告丁○○持槍之情,亦符合事理,故證人丙○ ○釋稱:當時因害怕故未向員警說明遭持槍恫嚇等語,及警 詢時陳稱:因我擔心報案後會遭丁○○報復尋仇,所以一直 遲遲不敢報案,直至今日(106 年1 月7 日)才鼓起勇氣報 案等語(警一卷第430 頁),均未悖於事理。況證人甲○○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先稱自身急於出門而未聽到告訴人丁○○ 與被害人王○○在談論何事,其後卻又稱聽了很生氣持球棒 作勢要毆打被害人王○○,前後顯然矛盾,且關於有無拿球 棒之事亦係被告丁○○暨辯護人問及方提起,則其證詞可信 度顯然有疑;另證人候○○、董○○與被告丁○○則為至親 關係,其中證人候○○雖自稱案發當時有在場,然無論係被 告丁○○自身或其友性證人董○○,乃至於證人丙○○、甲 ○○等在場關係人,歷次應訊時均未敘及候○○當時亦同在 現場之事實,則證人候○○是否確有在場見聞案發過程,顯 屬有疑;綜此堪認證人甲○○、董○○及候○○上開證述情 節有迴護被告丁○○之情,自無從作為對被告丁○○有利之 認定。
⑸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他人權利 之行使者,必出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必要。該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 為之行動自由,係指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 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而所謂「強暴」,係指逞強 施暴,兼括對人或對物之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量;「脅迫」 ,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之意思,使相對人產生畏 懼,而得加以威脅逼迫。刑法雖有諸多犯罪,係以強暴、脅 迫為要件,然就強制罪而言,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祇為 低強度之要求,造成被害人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即可。 查事實一案發時地被告丁○○有持不明槍枝抵住被害人丙○ ○腰部,要求其針對是否找人來打人一事為表態乙節,業經 審認如前,被告丁○○此舉顯有以加害該被害人生命、身體 之事,使渠產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即回答被告丁○○追 問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即已該當刑法強制罪所稱「脅 迫」構成要件無訛。
⒉事實二㈠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 詳(警一卷第385 頁、偵二卷第160 頁),並有附表二所示 簡訊擷圖存卷為憑(詳同表「擷圖出處」欄所示),及附表 四編號9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坦承不諱(訴二卷第330 頁)。
⑵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 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 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 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 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 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 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 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查被告於事實二㈠案發時地所傳送如附 表二所示文字訊息暨照片,就各該語句內容及槍枝子彈圖像 所代表涵義客觀上觀之,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癸○○生 命、身體及自由之意,則一般人立於案發時收受簡訊之告訴 人癸○○地位,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是該告訴人前於警詢 時指稱:收到訊息導致我非常害怕遭丁○○報復,所以不敢 回家等語洵屬有據(警一卷第385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 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無訛,基此堪信被告到庭所 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事實二㈡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 確(警一卷第385 至386 頁、偵二卷第160 頁),並有附表 三所示臉書網頁擷圖存卷為憑(詳同表「擷圖出處」欄所示 ),及附表四編號9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丁○○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訴二卷第330 頁)。 ⑵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 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 共聞為必要。查被告於事實二㈡所示時間多次在臉書公開頁 面張貼「婊子」、「殘花敗柳」及「破麻」等詞語,在社會 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 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 人格之用語,該等文句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見聞者亦能體 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癸○○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丁○○前 揭舉措即符合「侮辱」要件無訛。再者,渠發佈該等侮辱性 言論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頁面並設定為可公 開瀏覽(擷圖上所顯示地球標記即是),揆諸前揭說明自符 合「公然」要件甚明。
⑶另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同條第2 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 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 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 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又電磁紀錄係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 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 無二致;尤有甚者,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 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 當。故被告於事實二㈡所示時間使用臉書張貼附表三所載文 字已屬指摘告訴人癸○○性生活糜爛、混亂之具體情事,且 言論版面為公開得瀏覽狀態,已非抽象之公然為謾罵或嘲弄 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告訴人癸○○之 人格與人際交往關係所為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其名譽甚明 ,應屬誹謗性文字無訛,故其透過文字加以散布之行為亦已 該當同條第2 項加重要件無訛。
⑷基此堪信被告到庭針對事實二㈡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事實三㈠、㈡部分
⑴同案被告壬○○基於教唆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105 年12月 25日晚間10時許,教唆同案被告黃○○前往告訴人癸○○住 家車子附近縱火,並稱:屆時勿將汽油往車上砸,僅須潑至 地上即可,並應於縱火後拍攝照片回傳等語,復當場交付5 千元現金予黃○○作為代價;其後同案被告黃○○即與同案 被告庚○○、乙○○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 事實三㈠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癸○○之住處前,以該欄所示 方式及犯罪分工模式毀損甲車,及在巷道中央以汽油引燃棉 布,然並未延燒至甲車及任何屬於告訴人癸○○家人之物品 或住宅之事實,業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簡字第2825號判決認 定在案(詳簡字卷內判決),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⑵次者,在同案被告黃○○、庚○○及乙○○上記時地對甲車 進行噴漆及在巷道路面引燃棉布等舉措之兩週前某日,被告 丁○○曾與同案被告壬○○在電話中達成合意,內容略為被 告丁○○願支付6 萬元代價商請同案被告壬○○找人對甲車 進行某種不法行為,議定後被告丁○○遂於105 年12月26日 兩週前某連續二日上午8 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 ○路上某處、高雄市○○○路上某中油加油站旁各交付現金 3 萬元,共計6 萬元予同案被告壬○○收受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 偵二卷第116 至118 頁、訴一卷第290 至291 、298 頁), 復經被告丁○○坦認在案(偵二卷第129 頁至反面、訴一卷
第90至9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又同案被告壬○○於事實三㈠案發後同(26)日上午某時許 與被告丁○○碰面時,有將同案被告黃○○等人上述噴漆及 在巷道中央燃燒棉布引發火勢之過程照片提供被告丁○○觀 覽,被告丁○○有當場表示與先前所約定內容不符;嗣於10 6 年1 月14日凌晨0 時40分許,停放在告訴人癸○○住處前 之甲車前方引擎蓋右上方雨刷溝槽處突然起火,甲車隨即著 火,而當時尚未就寢之告訴人丑○○驚覺著火遂迅持滅火器 滅火,然該車雨刷溝塑膠板已遭燒燬,經告訴人丑○○報警 處理,員警乃調閱上開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得悉一名騎乘 未懸掛車牌之忍者款式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在甲車上潑灑液體 引燃火勢而涉嫌重大,其後經送鑑定結果,亦研判火災原因 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業經告訴人丑○○於警詢、 消防局訪談時及偵查中指述在案(警一卷第509 至510 、53 0 至531 頁、偵二卷第160 頁至反面),並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壬○○於偵審證述被告丁○○曾對第一次行動結果有意見 乙節屬實(偵二卷第117 頁、訴一卷第293 至294 頁),另 證人黃○○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現場附近等我國中 同學,我看到一個戴安全帽、口罩及手套的人,跟我一樣騎 乘忍者機車但未懸掛車牌經過,過不到一分鐘我就聽到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