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1 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64號
暨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
、107 年度偵字第6217、7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霖對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 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晚上6 時54分許,在高雄 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德祥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於10 0 年12月6 日開戶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復興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於 103 年6 月20日開戶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合併 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香薇」成年女子之指示,寄送至雲林縣 西螺鎮新社320 之8 號7-11便利商店富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林杰毅」,並依指示將上開2 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改為「335577」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 知更改完成,嗣上開成年女子及「林杰毅」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陳冠 锝、郭芳君、謝孟勳、黃玟寧、黎黃明俊、林楚芸、曹瑛芬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陳冠锝等7 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按指示存款或匯款至陳冠霖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冠锝等人於存款或匯款後察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冠锝、謝孟勳、黃玟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黎黃明俊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台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林楚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 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曹瑛芬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冠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將前述其所有新光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依上開成年女子之指示寄交予「林杰毅」,並 依指示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改為「335577」後,利 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更改完成之情,亦不否認附表所示陳冠 锝等7 人因遭詐騙,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 臉書上得知兼差訊息,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劉香薇、王珮 玲之女子聯繫後,對方表示係博彩公司招募業務組,欲向伊 承租帳戶收取匯款,提供每1 本帳戶每月可領新台幣(下同 )1 萬8 仟元,伊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並無幫助詐欺之故 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向新光銀行北 投復興崗分行所申設;元大銀行帳戶則為被告於103 年6 月 2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明誠分行所申設,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晚上6 時5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德祥路口之7 -11 便利商店,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7-11 便利商店富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杰毅」 收受,並依指示將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改為
「335577」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更改完成,又上開元 大及新光帳戶寄交予「林杰毅」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各為 96、149 元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網頁列印資料、統 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5頁、第63、64 頁、第66至69頁,併偵一卷第159 至165 頁),堪可認定。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冠锝、郭芳君、謝孟勳、黃玟寧、黎黃 明俊、林楚芸、曹瑛芬,先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 別存款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及元大 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提款卡、 密碼提領一空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冠锝、郭芳君、謝 孟勳、黃玟寧、黎黃明俊、林楚芸、曹瑛芬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7至 59頁、併偵一卷第31至34頁、併警卷第15、16頁、併偵二卷 第12、13頁),復有被害人陳冠锝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郭芳君所提出之陽信銀行 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謝孟勳所提出之第一銀 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 表,被害人黃玟寧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 易明細表,被害人黎黃明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楚芸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 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第50頁、第55、56頁、第60 頁、第64頁、第66頁,併偵一卷第209 頁,併警卷第21頁) 。是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被害人陳冠锝、郭 芳君、謝孟勳、黃玟寧、黎黃明俊、林楚芸、曹瑛芬分別將 金錢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內,被告前 揭帳戶確已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 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 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 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 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 周知之事,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當時,已年滿22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佐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除在水產公司從事魚塭養魚工作2 、 3 年外,亦曾受僱從事餐飲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 145 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無想過這些帳戶有可能會讓 對方去從事不法工作?)好像有,但是我有在LINE裡面問過 他們,他們說沒有風險。」(見本院卷第102 頁),綜上以 觀,足見被告於決定交付新光、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予他人前,對於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 工具使用乙情,已有所預見。
⒉被告對其前揭情詞,雖另提出上開網頁列印資料、統一超商 交貨便服務單、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辯。然參之被告於 警詢時業已陳稱:伊沒見過劉香薇、王珮玲,不知其等真實 姓名,伊與對方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不知道對方之LINE 通訊軟體帳號等語(見警卷第5 頁,併警卷第4 頁),基此 可見被告與其所指之劉香薇、王珮玲顯無相當聯絡方式,然 被告卻僅因毫無聯絡方式之劉香薇、王珮玲要求,即率爾提 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具相當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此情即甚有可疑。又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香薇」成年女子接洽過程,該名女子明確告 知:「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有存簿跟提款 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 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 3000月領18000 兩本帳戶期領8000月領48000 三本帳戶期領 15000 月領90000 四本帳戶期領20000 月領120000一期5 天 一個月6 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配合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 我們公司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
供任何證件和印章收到確定你的帳戶正常前兩期的薪水可以 先給你簡單的說就是要租用你的存簿和提款卡(不需要裡面 有錢的)」,嗣經被告詢問:「所以我要怎麼做?」,該名 女子答稱:「你現在是有幾本帳戶呢?。」被告回答「很多 有的沒卡」(其餘內容略),有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與該身分 不詳自稱「劉香薇」成年女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 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5頁),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等物,每2 帳戶每期即可獲取8,000 元(每月4 萬8,000 元 )之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除交付上開2 帳戶外 ,如果要取得對方所稱之報酬,並無須再付出其他勞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頁),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申請並無 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使用,且 同一人本可同時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何需花費金錢另向他人租用帳戶,均徵苟無犯罪意圖,實 無借用他人存摺等物使用之理,是該自稱「劉香薇」女子捨 自行開戶之正途不為,反以可觀獲利為誘餌,大量蒐集他人 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行徑異於常情,顯係預供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被告自承曾有申辦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等4 、5 張 提款卡,且知悉開戶不需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 145 、146 頁),被告對於僅需提供2 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每月即可輕易獲取上開高額之報酬,卻無庸付出任何勞力 或智力之工作,焉能無所疑慮,況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當仍能以智慮成熟及其社會經驗,意識到提供 前開銀行帳戶予所謂線上博弈公司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且察 覺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詭異情形存在。而佐以被 告依其所指之劉香薇指示,交付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資 料予「林杰毅」之前,上開帳戶內存款餘額各僅為149 、96 元乙節,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 64、66頁),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為何要將帳戶每 月以18,000元代價租借他人)當時就是想多賺一些錢來付房 租及車貸。」(見警卷第6 頁)、「(為何會相信對方寄出 帳戶?)就只是想賺錢,沒有想那麼多。(你寄出上述帳戶 前,帳戶內剩餘多少款項?)沒有錢。」(見併警卷第4 頁 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現在別人要一個月花1800 0 元來租你的金融卡、提款卡使用,是否不正常?)不正常 。(不正常的情況下你為何還要把你的金融卡出租給別人使 用?)點頭。」(見本院卷第146 頁)益徵被告因需款孔急 ,確有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縱「劉香薇」非為博奕公 司租用帳戶之業者,上開帳戶遭挪為他用,亦無妨之容任心
態。其次,被告迄至107 年2 月11日止,皆未取得任何報酬 ,卻未見被告將上開2 帳戶遺失報案之舉,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108 年1 月7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344470 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 頁),又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係帳戶被凍結後始前往楠梓分局報警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 頁),顯然被告未自行停用帳戶,迄至發現帳戶 遭凍結始前往警局,被告上開消極所為,亦難認與常情相符 。再者,對方聯繫被告係要徵求可供租用之帳戶,而我國對 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 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 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是該線上投注站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被告仍同意提供帳 戶資料以供對方使用,亦即容任他人存入、匯入款項後,可 隨時持金融卡提領之,可見被告為求自身出租帳戶獲利,不 顧對方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枉顧個人帳戶被利用 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危險性,將提款卡、密碼交付素昧平 生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管領支配,其對於該等帳 戶幫助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 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陳冠锝、郭芳君、謝孟勳 、黃玟寧、黎黃明俊、林楚芸、曹瑛芬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上述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送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提供上開 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各該帳戶分別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冠锝、郭芳君、謝孟勳、黃玟寧、黎黃 明俊、林楚芸、曹瑛芬7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7 次詐欺取財 幫助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依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台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07 年度偵字第62 17、7218號)所載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被害人黎黃明俊、林楚芸、曹瑛芬財物部分,均經本院認定 有罪,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應一併審究如上。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新光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7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 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雖供稱:伊以每月每本帳戶1 萬8 仟元之代 價,交付前揭新光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在卷 ,惟亦稱:伊沒有收到錢等詞甚詳,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 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 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金融 機構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 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 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經核原審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 院指駁如前,是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宏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及方式 │新台幣) │ │
├──┼────┼──────────────┼────┼─────┼────┤
│ 1 │陳冠锝 │106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許,由│106 年12│16,989元 │被告上開│
│ │ │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月10日下│ │新光銀行│
│ │ │自稱係臉書賣家及郵局人員之人│午2 時39│ │帳戶 │
│ │ │,以電話向陳冠锝佯稱其先前購│分許轉帳│ │ │
│ │ │物時,因不詳原因造成分期付款│ │ │ │
│ │ │,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 │ │ │
│ │ │陳冠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而轉帳。 │ │ │ │
├──┼────┼──────────────┼────┼─────┼────┤
│ 2 │郭芳君 │於106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許,│106 年12│22,405元(│被告上開│
│ │ │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月10日下│不含手續費│新光銀行│
│ │ │、自稱係網路賣家ANDEN HUD 客│午3 時59│15元) │帳戶 │
│ │ │服人員,以電話向郭芳君佯稱其│分許轉帳│ │ │
│ │ │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 │ │ │
│ │ │失,導致重複刷卡10次,須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郭│ │ │ │
│ │ │芳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而轉帳。 │ │ │ │
├──┼────┼──────────────┼────┼─────┼────┤
│ 3 │謝孟勳 │於106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許,│106 年12│29,985元 │被告上開│
│ │ │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月10日下│ │元大銀行│
│ │ │、自稱係奇摩拍賣及第一銀行人│午5 時7 │ │帳戶 │
│ │ │員,以電話向謝孟勳佯稱其有一│分許跨行│ │ │
│ │ │筆20副眼鏡之訂單,若未訂購,│存款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
│ │ │,致謝孟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106 年12│29,985元(│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存款及轉帳│月10日晚│不含手續費│ │
│ │ │。 │間6 時30│15元) │ │
│ │ │ │分許轉帳│ │ │
│ │ │ ├────┼─────┤ │
│ │ │ │106 年12│9,985 元(│ │
│ │ │ │月10日晚│不含手續費│ │
│ │ │ │間6 時33│15元) │ │
│ │ │ │分許轉帳│ │ │
├──┼────┼──────────────┼────┼─────┼────┤
│ 4 │黃玟寧 │於106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43分│106 年12│29,987元 │被告上開│
│ │ │許,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月10日下│ │新光銀行│
│ │ │不詳、自稱係雄獅旅行社及銀行│午3 時15│ │帳戶 │
│ │ │人員,以電話向黃玟寧佯稱其先│分許轉帳│ │ │
│ │ │前購買周遊券時,因公司系統故│ │ │ │
│ │ │障,導致多訂一筆,須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黃玟寧│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而轉帳。 │ │ │ │
├──┼────┼──────────────┼────┼─────┼────┤
│ 5 │黎黃明俊│於106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25分│106 年12│29,985元 │被告上開│
│ │ │許,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月10日下│ │元大銀行│
│ │ │不詳、自稱係網路賣家及合作金│午5 時4 │ │帳戶 │
│ │ │庫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黎黃明俊│分許轉帳│ │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買眼鏡時,因│ │ │ │
│ │ │該筆交易有問題,須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云云,致黎黃明俊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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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楚芸 │於106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33分│106 年12│17,985元(│被告上開│
│ │ │許,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月10日晚│不含手續費│元大銀行│
│ │ │不詳、自稱係雄獅旅行社及國泰│間6 時47│15元) │帳戶 │
│ │ │世華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黎黃明│分許跨行│ │ │
│ │ │俊佯稱其先前網路購買眼鏡時,│存款 │ │ │
│ │ │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多│ │ │ │
│ │ │訂一筆,將重複扣款,須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楚│ │ │ │
│ │ │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而跨行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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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曹瑛芬 │於106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6 分│106 年12│29,985元(│被告上開│
│ │ │許,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月10日晚│不含手續費│元大銀行│
│ │ │不詳、自稱係臉書賣家及玉山銀│上6 時34│15元) │帳戶 │
│ │ │行人員,以電話向曹瑛芬佯稱其│分許轉帳│ │ │
│ │ │先前購買商品時,誤將其設為中│ │ │ │
│ │ │盤商,導致訂購12筆,須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曹瑛│ │ │ │
│ │ │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而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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