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毅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警偵辦蘇柏庭販賣毒品案件,經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黃 政毅有向蘇柏庭購買毒品情事,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7 年(聲請書誤載為10 6 年,應予更正)2 月5 日1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茲黃政毅前開(一)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處以緩起訴寬待處遇後(緩起訴期間至108 年7 月2 日屆滿),詎黃政毅竟違反處分誡命,於107 年8 月 30日15時59分採尿前2 、3 天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同 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 8 月30日15時59分許,因其參加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該署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政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7030)、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2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及107 年9
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刑事庭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被 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 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 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 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 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事實及理 由欄一(一)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 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 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犯行,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51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參。從而,依上開決議及座談會意旨,被告所犯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