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657號
CTDM,107,簡,2657,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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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宏明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宏明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2時18分許,向張貴南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祥舜企業行,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550元,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20日起至同年 月21日止共計1日。於前揭租期屆至後,洪宏明持續至上開 祥舜企業行延長租賃期限並依約繳納租金至同年月27日。詎 洪宏明明知上開約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年月27日之租期屆至後,洪宏 明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亦未至祥舜企業行延租並繳納租金 ,反將之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嗣因張貴南洪宏明所 留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卻無人接聽,乃向警方報案,警方遂 於107年10月23日1時3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當場查獲上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告訴人張 貴南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租賃契約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 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洪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其向祥舜企 業行租賃取得,於租期屆滿後本應依約返還,若欲延長租期 亦應另立租賃契約,或是與祥舜企業行聯繫相關事宜,卻予 侵占入己,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 礎,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所侵占機車之價值,以及告



訴人係以經營租賃機車為業,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較鉅;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機車1輛(含鑰匙1把)已由警 方發還予告訴人張貴南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佐,而稍減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1輛 (含鑰匙1把),雖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機車已 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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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