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43號
CTDM,107,簡,2243,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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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正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APPLE廠牌、型號IPHONE 8PLUS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柳正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5月5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環潭 路孔廟旁附近,拾獲黃昱嘉所有,在該處遺失之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型號:GALAXY NOTE3、IMEI序號:000000 000000000)1支,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 入己。並於同日19時許,持上開行動電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之「中華當舖」,向不知情 之當鋪負責人孫振華典當而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900元。
(二)復於107年5月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騎樓前,見陳秋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現場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之未 上鎖置物箱,內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8 PLUS行動 電話1支、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8,000元】、中國信 託信用卡2張、健保卡2張、身分證、駕照、台新銀行金 融卡含存簿本、台灣銀行金融卡含存簿本、郵局金融卡 、陽信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 各1張,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黃昱嘉陳秋羚 發現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柳正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中華當鋪負責人孫振華、證人即被害人黃昱嘉、陳秋 羚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讓渡切結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暨扣押 物品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 侵占遺失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上揭所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4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下稱甲案);又 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 行,於105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核符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考量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犯罪,與本件犯罪事 實欄一、( 二) 所示部分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已足徵其 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僅2 年餘 即再犯竊盜罪,亦足堪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就其所犯 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拾獲他人遺失物,未交由警察機關,反侵占入己,甚將 之持往當鋪典當;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 謀求生活上資費,意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及生活上有所不便,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 罪手段尚平和及其所侵占、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執行之。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侵占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將之典當而取得900元現金,已如前述,該典當所得現



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至上開行動電話1 支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IPHONE8 PLUS行動電話 1支、上開黑色包包(內含現金80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2 張、健保卡2張、身分證、駕照、台新銀行金融卡含存簿本 、台灣銀行金融卡含存簿本、郵局金融卡、陽信銀行金融1 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應均屬被告 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僅取走 其內現金及手機,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則不知流落何方,至 於,其餘物品均棄置在蓮池潭內等語(見警卷第4 頁),顯 見已不能發還被害人,然亦查無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將該 等物品轉為三人所有,故仍應認屬被告所有。其中有關被害 人陳秋羚所遭竊之黑色包包、中國信託信用卡2 張、健保卡 2 張、身分證、駕照、台新銀行金融卡含存簿本、台灣銀行 金融卡含存簿本、郵局金融卡、陽信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 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害人陳 秋羚未曾敘及該物品之具體價額,亦難換算為實數金錢數額 ,且相關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存簿等關於特定身分及財 產關係憑證,被害人非不得申請補發重新取得,本院審酌該 等物品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所竊得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 現金8,000 元等屬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財物部分,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追 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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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