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32號
CTDM,107,簡,2232,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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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警備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業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 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該次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考量被告自民國79年間即有因濫用成癮物 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 近二十年來,亦有多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屢經觀 察勒戒、戒治處分,由未能祛除對毒品之依賴,被告前既已 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再犯同種性質之犯罪,堪見其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對其所犯之罪各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當已知悉國家對 於毒品之管制禁令,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不僅危 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不久、數量非鉅,並參酌 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95公克),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 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毀之。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
被 告 李敏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 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7日20時許,在 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與後勁南路口,以新臺幣1,000元,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407公克,驗餘淨重0.395公克),並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隨後於同日20時37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47巷,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 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敏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107102)各1份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 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07公克,驗餘淨 重0.39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55163號)可佐,足認被前開任意性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其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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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