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泰瑞
林佳興
王朝玄
徐愉上
方宏瑋
許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
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綽號「阿飛」,所犯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覬覦由丁○○所擔任執行長之「 天宇聯合會」(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為北高雄湖 內、茄萣、路竹、阿蓮及田寮等地區統籌賽鴿之鴿會(下稱 天宇聯合鴿會),每期賽鴿獎金多則高達新臺幣(下同)數 千萬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6 年3 月10日18時33分許,以人多勢眾恐嚇方式 ,夥同癸○○、己○○、庚○○、乙○○、甲○○、楊翰育 (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其他年籍資料不 詳之男子約5 、60名黑衣人聚集在天宇聯合鴿會,再由丑○ ○進入會場到涼亭前向丁○○恫稱:伊要插乾股,替天宇聯 合鴿會圍事,每個月8 萬元,如果不給,大家就試試看,會 場也不用再做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據報到現場,丑○○、癸○○、己○○、乙○○、庚○ ○、甲○○及其他黑衣人始迅速分散離去而未遂。二、癸○○、己○○、辛○○與寅○○○之子、丙○○之配偶蘇 新育夙有恩怨,便藉端向蘇新育之配偶丙○○、母親寅○○ ○為下列行為:
㈠癸○○、己○○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14 日2 時47分許,前往寅○○○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住處,向寅○○○所有或使用之自用小客車1 部、機車1 部、監視器3 台、房屋外牆及門窗潑漆(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足以對居住於該處之寅○○○造成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將來恐遭受危害,因而心生畏懼。
㈡辛○○與少年李○榮(89年5 月生,年籍詳卷,移送少年法 院),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編號1 、2 、 3 之時間、地點以潑漆或丟擲臭雞蛋、雞蛋之方式,藉此對 寅○○○(毀損部分,未據寅○○○提出告訴)、丙○○造 成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將來恐遭受危害,致其等心生畏 懼(就附表編號2 、3 ,辛○○被訴毀損部分,業據丙○○ 撤回告訴,詳後述)。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癸○○、己○ ○、乙○○、庚○○、甲○○及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易卷第149 、434 、505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癸○○、己○○、庚○○、甲○○對於此部分犯罪 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坦承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前往天宇聯合鴿會,與丑○○會面交談,且看見現 場聚集數十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 稱:伊只是買飯時路過天宇聯合鴿會,正巧看到丑○○在場 ,所以上前與之交談幾分鐘,丑○○說有糾紛,伊看到現場 約有4 、50人,之後就離開現場,沒有參與恐嚇云云。經查 :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己○○、庚○○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34 、446 至447 、51 2 至51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丑○○、被害人丁○○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人即在場之壬○○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至24頁反面、86至88、93至94頁 ;偵一卷第65至66、94至96、116 頁及反面;易卷第358 至 37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1月 12日高市警刑大偵二十四字第10772626900 號函檢附之天宇 聯合鴿會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97 至206 頁),復經本院勘驗106 年3 月10日天宇聯合鴿會之監視錄 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佐(見易卷第 212 至215 、221 至251 頁),而共犯丑○○因此部分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嗣丑○○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情, 復有前開2 判決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97至99頁;審易卷第 67至68頁),足徵被告癸○○、己○○、庚○○、甲○○此 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據證人丑○○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證稱:就事實欄一部分, 伊當時打電話找了乙○○、楊翰育、癸○○和甲○○一同前 往,理由是伊要與人吵架,請他們支援,因為彼此都是朋友 ,平常會互相支援(見偵一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易卷第36 5 、368 頁),佐以證人楊翰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 是癸○○叫伊過去,他說丑○○要號召很多人去爭取圍事費 ,伊和癸○○一同到場,到場後看見丑○○、己○○、庚○ ○、甲○○及乙○○等人,伊是在外圍,丑○○和幾個人有 進去講事情,約10分鐘後,警察就來驅趕,散會後伊與丑○ ○、癸○○、己○○、庚○○、甲○○與乙○○一同去正和 檳榔攤,大家都講丑○○是去要圍事費等語(見警卷第42頁 反面至43頁;偵一卷第70頁反面),堪認被告乙○○亦係應 丑○○之邀約而抵達天宇聯合鴿會,其辯稱因買晚餐時路經 天宇聯合鴿會云云,顯難採信。
2.再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伊正與壬○○、邱福 財等工作人員坐在會場涼亭下閒聊,突然來了約5 、60名不 詳男子,帶頭之丑○○一開口就跟伊說要插乾股,幫忙圍事 ,如果不給,大家就試試看,會場也不用再做,旁邊也有大 約5 、6 人叫囂,對方一大群黑衣人有如黑道份子,伊乃心 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86至88頁),佐以案發當時確有大批 人潮於同一時間出現,並湧往天宇聯合鴿會停車場、辦公室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見易卷第213 至214 、221 至247 頁),可知丑○○邀集包含被告乙○○、癸○○、己 ○○、庚○○、甲○○及乙○○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共5 、60人到場,是以人多勢眾之方式,對天宇聯合鴿會施 加壓力,使丁○○心生畏懼以達到索取圍事費之目的。而據 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到場後,見丑○○ 走進內場,因為人太多伊沒有走進去,伊在外圍等語(見易 卷第134 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天 到場後,本來要進去,但看到很多人,伊就在外面,站很久 後就先離開等語(見易卷第136 頁)、被告庚○○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伊到場後,就直接走進去找丑○○,現場5 、60人,其中大多數人在馬路上沒有進去,10多人在停車場 那邊等語(見易卷第140 至141 頁)、佐以證人丑○○於本 院審判中證稱:伊表示要與人吵架,就請他們支援,因為彼
此都是朋友,平常會互相支援(見易卷第365 、368 頁), 足見被告癸○○、己○○見在場人數眾多,明瞭到場人數已 足充分壯大丑○○之聲勢,使丁○○心生畏懼,而達到索取 圍事費之目的,無庸再特意與丑○○一同入內恫嚇丁○○, 是被告癸○○、己○○雖在場外等候,卻難認其等未就此部 分犯行與丑○○為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乙○○縱於案發時 僅在會場外觀望情勢,惟被告乙○○既係接獲丑○○邀約, 心存為其助勢之意抵達天宇聯合鴿會,抵達後見現場人數眾 多,乃未與丑○○一同進入會場,亦難認其並未與丑○○、 被告癸○○、己○○、庚○○、甲○○等人就此部分犯行, 有共同實施犯罪之客觀行為分擔,被告乙○○前開辯解,實 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己○○、庚○○、 甲○○、乙○○此部分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癸○○、己○○、辛○○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34 、446 、447 頁),核與證人即 少年李○榮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寅○○○、丙○○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3至85、99至103 、105 至 10 9、111 至114 ;偵一卷第96至98頁),並有106 年7 月 6 日被害人寅○○○前開住處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年 7 月18日、同年8 月27日被害人丙○○前開住處外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16至18頁),衡以一般社 會觀念,丟擲雞蛋、潑灑油漆往往讓人聯想到「見血」,隱 含「血光之災」之意涵,更嚴重毀壞住處外觀,甚而造成設 備毀損,被告癸○○、己○○、辛○○顯有以此手段,藉以 使被害人寅○○○、丙○○深感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 ,而其等確因此心生畏懼乙情,亦經其等於警詢或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05 頁;偵一卷第96至98頁),足見被告 癸○○、己○○、辛○○上開舉動,確足以使被害人寅○○ ○、丙○○唯恐生命、身體、財產遭受不測,而致生危害於 安全,此與「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實 無二致。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己○○、辛○○ 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癸○○、己○○、乙○○、庚○○、甲○○如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
㈡被告癸○○、己○○、乙○○、庚○○、甲○○與事實欄一
所載丑○○、楊翰育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約5 、60名 黑衣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核被告癸○○、己○○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辛○○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少年李○榮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癸○○、己○○所犯如事實欄一、二㈠所示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1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等犯行,時間、 地點並不相同,被害人亦有區別,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3 罪)等犯行,時間並不相同,被 害人亦有區別,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並於105 年4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乙○ ○前因恐嚇取財未遂、非法持有刀械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 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查,被告己○○雖有前開公共危險 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事實 欄一、二㈠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構成 累犯,惟審酌被告己○○前、後案件之罪質不同,且於本院 審判中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就本件之參與程度、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己○○所犯部分 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乙○○ 有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紀錄,所犯前、後兩案均為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似,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足認被 告乙○○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感應力薄弱 ,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辛○○於為事實欄二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係成年人 ,而共犯陳即少年李○榮斯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可憑(見警卷第83 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亦坦承對於少年李○榮為未滿 18歲之少年並無意見(見審易卷第119 頁),堪認被告辛○ ○除客觀上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主觀上亦認知自己 係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癸○○、己○○、乙○○、庚○○、甲○○就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 ,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己○○、乙○○就 此部分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1條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癸○○、己○○、乙○○、庚○○、甲○○與共犯 丑○○為友人,明知共犯丑○○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賺取薪資,妄想逼迫天宇聯合鴿會給付圍事費,仍願意助 紂為虐,到場以人多勢眾之方式與丑○○共同恫嚇管理天宇 聯合鴿會之丁○○,致使丁○○心生畏懼;被告癸○○、己 ○○、辛○○僅因與蘇新育有私人夙怨,不思理性解決,竟 惡意以前揭舉動恫嚇蘇新育之家屬寅○○○、丙○○,使其 等心生畏怖,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及居住安寧甚鉅 ,其行為顯然具有高度之威脅性及危險性,殊屬非是,應予 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癸○○、己○○、庚○○、甲 ○○、辛○○均能坦承犯行;分別與被害人丁○○、寅○○ ○、丙○○達成和解,且均經其等具狀表示不願再予追究等 節,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163 、167 、177 頁;易卷第293 至294 、425 、455 、457 頁),並佐以癸○○、己○○、乙○○、庚○ ○、甲○○、辛○○等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4 8 至449 、5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度,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就被告癸○○、己○○、辛○○部分依法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共犯丑○○所有,業 據其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易卷第368 頁),且查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少年李○榮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潑漆或丟擲臭
雞蛋、雞蛋之方式,致告訴人丙○○前開住處之鐵門損壞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貳、經查,公訴意旨所示告訴人丙○○告訴被告辛○○毀損其住 處鐵門部分,因告訴人丙○○已與被告辛○○達成和解,業 據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時撤回其住處遭毀損部分之告訴 ,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易卷第293 至 294 、425 、455 、457 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附表2 、3 所示恐嚇有罪部分,依本件公訴意旨,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 │
├──┼───────┼───────────┼──────────┤
│ 1 │106 年7 月6 日│寅○○○位在高雄市路竹│住家遭丟擲雞蛋。 │
│ │1 時7 分許 │區○○路○號之住處 │ │
├──┼───────┼───────────┼──────────┤
│ 2 │106 年7月18日0│丙○○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住家遭丟擲臭雞蛋。 │
│ │時13分許 │○○街○巷○號之住處 │ │
├──┼───────┤ ├──────────┼│ 3 │106 年8月27日1│ │住家鐵門遭潑油漆。 │
│ │時20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