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貴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貴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卓貴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 第75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期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18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 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0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 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警偵辦其販賣毒品案件,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供承上開犯行,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卓貴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5至26 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 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詳本院卷第35、5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7S18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 號:107S18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 證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詳警卷第10至11、14至18、22至25頁 )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方尚 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 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107 年8 月22日之 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考(詳警卷第6 頁),堪認核符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施用後,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 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 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訴追條件外 ,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
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 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從事校工之臨時工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 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針筒2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 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9頁),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