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尤美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金生、尤美珠於民國107年6 月15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機車 停放問題發生爭執,林金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 畚斗毆打與腳踢尤美珠之身體,及持塑膠椅腳作勢毆打尤美 珠(此部分動作未成傷),致尤美珠受有牙冠斷裂、胸腹部挫 傷、四肢挫瘀傷、背臀部挫傷等傷害。尤美珠同時亦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塑膠條反擊林金生,致林金生受有右 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林金生、尤美珠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兼告訴人林金生、尤美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林金生、尤美珠 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