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瑞係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客運)之客運司機,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 務之人。陳思瑞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上午11時2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至重和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重和路,適有告訴人郭承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夏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 避不及撞及陳思瑞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致郭承賢受有四肢 多處鈍挫傷,右下肢擦傷及二度燒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 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 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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