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司
選任辯護人 王玲櫻律師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13日105 年度竹簡字第77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育司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育司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25日,應予更正)凌晨1 時許,因其所搭乘由張洺輝所駕駛 之豪泰客運大客車途經新竹市光復路公園路口時張洺輝未停 車,於張洺輝將車輛駛上新竹市光復路往東大路之高架橋時 即與張洺輝理論,指責張洺輝為何過站不停,張洺輝遂於車 輛駛下高架橋後停車在新竹市東大路上公車站牌(接近民族 路口處),林育司遂站在車輛前門門口並要求豪泰客運負責 人須立刻自臺北南下至現場處理。嗣豪泰客運指派新竹區負 責人陳學昱(所涉妨害名譽、誣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到場處理,林育司因不滿陳學昱提出之善後方案而與 陳學昱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學昱恫稱:「你 要我叫多少兄弟來處理這件事?」等語,使陳學昱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陳學昱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學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列各項證據以:告訴人陳學昱於警詢之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陳學昱、張洺輝 、廖章宏、劉志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則未經被告反對詰問,故 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
㈠告訴人陳學昱於警詢之陳述及員警偵查報告部分: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學昱於警詢之陳述及員警偵
查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陳學昱於警詢之陳述及員警偵查 報告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陳學昱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 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是證人陳學昱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 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 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 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 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 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 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 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 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 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 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亦足參照。證人陳學昱業經 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證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 問,參照前揭說明,其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
㈢證人張洺輝、廖章宏、劉志豐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 部分:證人張洺輝、廖章宏、劉志豐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 官所為之陳述,純屬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且該3 人於本院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 被告及辯謢人之反對詰問,而其等就是否在場見聞被告恐 嚇告訴人等情,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事 務官所為之陳述或有部分不符,或因時間經歷過久而不復 記憶,惟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形式上 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其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並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而此部分所述之情節,亦是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3 名證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採 。至辯護人空泛指稱證人張洺輝、廖章宏乃告訴人陳學昱 之同事,證詞可能遭污染暨證人劉志豐可能已先閱覽告訴 人陳學昱之警詢筆錄而證詞受污染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顯係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司雖坦承與告訴人陳學昱於上開時、地,因被 告客訴豪泰客運駕駛過站不停之問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係表示「你是要叫多少 豪泰客運的員工來處理這件事情,我除了周小姐外都不接受 」,並未對陳學昱做出威脅恐嚇、危害安全的任何話語或方 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學昱談話時並未 說要叫多少兄弟來,證人劉志豐已證述被告稱「我要叫多少 兄弟來,你們才要處理這件事情」時告訴人陳學昱尚未到場 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學昱於前揭時、地,因 被告指責所搭乘之豪泰客運駕駛張洺輝過站不停之客訴事件 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簡上卷第179-180 頁 ),復經證人陳學昱於偵查中證述「他一開始質問我說公司 要怎麼處理,我跟他鞠躬道歉要退他錢,希望可以讓我們公 司的車先走,因為明天還要上班,我說我都道歉你還不接受 ,你要我怎麼做,他一直在重覆一樣的話,說我們司機都過 站不停,要怎麼處理這件事」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 育司在場就是把車扣住,不願意放車離開,林育司就堅持要 主管及老闆到場跟他道歉及做出賠償,但當時已經凌晨1 點 多,我們的公司流程也沒有這方面的措施,我們希望林育司
把他的姓名及電話留下,等明天同事上班時再跟他做回覆, 但最後林育司還是堅持要有主管來,臺北的老闆就通知我, 我到現場之後,我跟林育司說如果真的司機有過站不停,我 先跟他道歉,如果沒有的話,希望可以先放司機離開,他明 天還要上班,但林育司不願意接受當下司機給他的錢以及我 們的道歉,林育司就說『你們只有這樣道歉的行為嗎?你們 這是什麼樣的態度?』最後林育司提了一些話之後,我說『 你可以不要再這樣下去了嗎』,然後林育司覺得我在罵他『 奧客』,因為林育司一直在繞口令,我說『你到底要怎麼樣 ,老闆不下來,我就只能給你這樣子』,最後林育司就覺得 我在針對他,他覺得他不被尊重」等語甚詳(見偵卷第51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134 頁),並經證人張洺輝、廖章宏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紛爭經過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46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8-99 頁、 第102 -103頁、第121 頁、第12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被告既與告訴人陳學昱因駕駛張洺輝過站不停之客訴事 件發生爭執,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表示「 你要我叫多少兄弟來處理這件事」等語?被告是否是基於恐 嚇之犯意?是否有使告訴人陳學昱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之安全?經查:
(一)證人陳學昱於偵查證稱:被告當時對我說「我要叫多少兄 弟來你們才會處理這件事情」,在場的巡佐聽到這句話就 說「這樣講不好」,我跟被告說「你是在恐嚇我嗎?」, 被告回答說「是」等語(見偵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下他先跟警察說他要告我妨害名譽,到後面他也 說「你們到底要我叫多少兄弟來,你們才要處理這件事情 」,當時司機以及在場的一個警佐跟兩個警官都有聽到這 句話,然後我才跟他說「你是在恐嚇我嗎」,我聽到林育 司肯定的回答直接說「是」,我會害怕,我步入社會才兩 、三年,他們已經步入社會那麼久,他們可能社會經驗比 較豐富,認識的人比較多,而且我是在一個定點上班,並 不是業務員,真的烙兄弟的話,我怕在上班途中或回家途 中會遇到一些危險,所以我到警察局作完筆錄之後,我說 我可不可以對林育司提告,因為我想說事後會發生什麼事 情,所以我跟警察說我想要提告,我覺得這種恐嚇的事情 會有事後報復的行為,我是對未來的危害感到擔心等語( 見本院白上卷第135-137 頁、第140 頁)。(二)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劉志豐先於 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最後才到場的,告訴人到場後他們 都在車頭處理,被告講「要叫兄弟」時,其與處理事件的
人都站在車身中間,我有聽到被告對豪泰的人說「你既然 要這樣,我就要叫兄弟來」,我只記得「要烙兄弟」聽很 清楚,但前後他們說什麼我已經記不太起來了等語(見偵 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5 年9 月12 日告訴人陳學昱偵訊筆錄後)對,內容大概是這樣沒有錯 ,我有跟被告說「你講這句話(即我要叫多少兄弟來,你 們才會處理這件事),這樣不太好」,因為我擔心被告繼 續講下去,對方可能真的要告他,告訴人這樣講沒有錯, 我大概記得是這樣子,我離他們有點距離,告訴人到場後 我讓他與被告自己談,所以我只聽到被告說「你罵我奧客 ,我要告你」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0頁、第93頁)。(三)證人張洺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喔 ,你罵我奧客,我要告你」,但是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 沒有聽到告訴人罵被告是奧客,處理過程中被告對我講要 我叫老闆處理,如果我不叫老闆來處理,他要叫兄弟或議 員來處理,他對告訴人也是這樣講,有提到兄弟,我確定 有聽到「要叫兄弟或議員來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2 月25日凌晨1 點左右 ,在新竹市東區東大路與民族路口)被告霸佔我的公車, 因為他說停車、哪邊要下車的糾紛,他就霸佔我的公車, 從晚上11點到凌晨3 點不給我走,我不得已才請調度陳學 昱過來調解,警察也有在現場,也都有看到,被告就恐嚇 大家,最主要是我,被告霸佔公車說不能走,被告說有認 識黑道和議員之類的話,他說要叫我們老闆,但我們老闆 不來,就叫調度的過來處理,陳學昱到場之後,跟林育司 講說沒下車就要賠償他車資,請他不要再鬧之類的事,然 後被告就把恐嚇我的事情再恐嚇陳學昱一次,被告堅持要 見我們老闆,被告跟陳學昱他們有在協調之類的,因為陳 學昱說這件事情賠償你就結束,但被告堅持要見我們老闆 ,老闆不來的話,被告就類似要叫兄弟、議員來處理,他 說他都很熟,他堅持要見到我老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97 -98頁)。
(四)證人即豪泰客運司機廖章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 對告訴人說「你要我叫多少兄弟來處理這件事」,意思就 是被告要找兄弟來處理此事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是要叫多少 兄弟來才會處理」,還對我們公司負責調度的告訴人說「 你們要這樣子對待客人,我會讓你們公司在新竹沒有辦法 生存」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122頁)。(五)綜合以上4 名證人所述,該4 名證人於本院證述被告出言
恐嚇之經過互核相符,且彼等證述之內容合理、明確,復 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就主要情節自 偵訊以迄審理時前後大部分一致,而觀彼等作證之整體過 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正。從而,被告係因其 所搭乘由證人張洺輝所駕駛之豪泰客運未於新竹市光復路 與公園路口停車而指責證人張洺輝過站不停,證人張洺輝 嗣停車在新竹市東大路上接近民族路口處之公車站牌,被 告站在車輛前門門口並要求豪泰客運負責人須立刻自臺北 南下至現場處理,嗣豪泰客運指派新竹區負責人即告訴人 陳學昱到場處理,被告因不滿陳學昱提出之善後方案而與 陳學昱發生口角,遂向陳學昱恫稱:「你要我叫多少兄弟 來處理這件事?」等語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雖辯護人以證人劉志豐證述被告稱:「你要我叫多少兄弟 來處理這件事?」等語之時,告訴人陳學昱尚未到場云云 ,而證人劉志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告訴人實際到場時間 暨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均記憶模糊,僅記得到場人員 之先後順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2-83 頁),然就證人 陳學昱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對證人陳學昱表示「我要叫多少 兄弟來你們才會處理這件事情」,在場的巡佐聽到這句話 就說「這樣講不好」等情節亦證述確有其事,且證述其擔 心被告繼續講下去,對方可能真的要告他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90頁),是以證人劉志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又證人劉志豐雖於本審理時另證述:其感覺當時被告係因 看到很多人圍著他,認為很多人在恐嚇他、兇他,就很生 氣才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7-88 頁),然其亦 證述:被告從頭到尾是一直都在兇別人,口頭其實一直都 很兇,到場的豪泰客運司機沒有人對被告說重話,主要都 是在勸被告「這是小事情,沒有關係,算了」,告訴人陳 學昱到場跟林育司協調很客氣,沒有印象有對嗆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第83頁、第87頁)。另參酌證人即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戴自成於本審理時證述:當 時只有被告跟豪泰客運司機兩個人在起爭執,現場陸陸續 續有豪泰客運兩、三個人來,沒有包圍被告,是零零落落 、零零散散的站著,有些是司機,被告情緒比較激動,其 他人態度比較緩和,豪泰客運的人是想要把這件事情解決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8-160 頁)。參酌上開2 名證人 之證述可知,雖然豪泰客運公司尚有其他2 、3 名工作人 員到場,然均係以緩和態度欲與被告協調解決被告爭執之
過站不停糾紛,反係被告態度激動、口氣兇悍,難認被告 係因遭豪泰客運公司人員包圍恐嚇始出言恐嚇。(八)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罪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須使受通知 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故該條所謂之危害 ,不以「確定危害」為限,即「不確定之危害」而使受通 知者有不安全之感覺亦應構成該條之罪,而某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故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 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被告對於 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 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證人陳學昱於本院審理時 已證稱:我步入社會才2 、3 年,被告已經步入社會那麼 久,他們可能社會經驗比較豐富,認識的人比較多,而且 我是在1 個定點上班,並不是業務員,真的烙兄弟的話, 我怕在上班或回家途中會遇到一些危險,所以我到警察局 做完筆錄之後,我說可不可以對林育司提告,因為我想說 事後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跟警察說我想要提告,我覺 得這種恐嚇的事情會有事後報復的行為,我是對未來的危 害感到擔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6-137 頁)。觀諸 被告於告訴人前往現場處理客訴事件時,因對豪泰客運司 機張洺輝與出面協調之告訴人陳學昱處理方式心生不滿而 情緒激昂,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案發時曾明 確表達要請苗栗縣議長出面處理案發時表達之言詞內容( 見本院簡上卷第180頁),可以得知當時雙方對話之氛圍 ,依其前後脈絡及兩人間之糾紛,則該「你要我找多少兄 弟來,你們才會處理這件事」用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及依照 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所明瞭之意含,係表達欲加害他 人本人之生命,或將加害他人身體之意,且意思收受者將 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人陳學昱亦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內容會使其心生畏懼,擔心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足認被告係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 之內容,使告訴人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 確。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 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值譴責,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以前開辯詞執以上訴,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所為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考,且其 業於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後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0 6 年度竹小調字第297 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 、第199 頁),而告訴人陳學昱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對被 告之意見如同其於106 年4 月26日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見 本院簡上卷第148 頁),意即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若刑事 二審法院仍維持被告有罪判決,可以接受從輕量刑或緩刑( 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之106 年度竹小調字第297 號調解程序 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