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仁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顏明仁於案發時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南 部中會愛農教會(下稱愛農教會)之牧師,及為飛力安企業 行(下稱飛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顏明仁竟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被告顏明仁明知其並未獲得劉陳玉梅、林俊哲、馬秀玉、劉 曼琳、曾冠英之同意或授權,及渠等並未實際經手辦理「高 雄縣八八水災原住民社區節制飲酒計畫」(下稱節飲計畫) 或自該計畫領取相關經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 間愛農教會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辦理節飲計 畫即99年12月27日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偽造「陳 玉梅」、「林俊哲」、「馬秀玉」、「劉曼琳」、「曾冠英 」之印章各1枚後,將上開印章分別盜蓋在粘貼憑證用紙之 「主(會)計」欄、「總務(出納)」欄、「經(手)辦人 」欄、領據之「領款人」欄及臨時人員簽到簿上而偽造之, 繼而將上開偽造之憑證、領據及臨時人員簽到簿作為附件而 持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申請相關經費補助,致承 辦該案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玉梅、林俊哲、馬秀玉 確實有經手相關經費及馬秀玉、劉曼琳、曾冠英確實有領取 相關費用,因而於99年12月27日以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4萬5,860元、20萬1,600元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分別為00 00000號、0000000號)之方式撥款,足生損害於劉陳玉梅、 林俊哲、馬秀玉、劉曼琳、曾冠英及政府部門對於經費報支 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顏明仁明知其並未獲得劉陳玉梅、林俊哲、劉金和之同 意或授權,及渠等並未實際經手辦理「101年親職活動暨聯 合聖誕節活動」(下稱聯合活動)、聯合活動中愛農教會亦 未支出場地布置費、便當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7日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偽造「劉金和」 、「陳玉梅」、「林俊哲」之印章各1枚後,將上開印章分 別盜蓋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之「會計」欄、「證明人或驗收保 管人」欄、「承辦人」欄而偽造之,繼而將上開偽造之憑證 及飛力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附件而持向高雄市政府原 住民事務委員會申請相關經費補助,致承辦該案之公務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劉陳玉梅、林俊哲、劉金和確實有經手相關 經費及愛農教會確實有支出相關費用,因而於101年12月26 日匯款6萬元至顏明仁所申設之愛農教會杉林區農會帳戶( 戶名: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愛農教會,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足生損害於劉陳玉梅、林俊哲、 劉金和及政府部門對於經費報支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8年3月12日死亡,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