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愛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愛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愛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2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另案調查陳鴻文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歐愛嬌有向 陳鴻文購買毒品施用,乃於106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同)鑑定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愛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 -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號)各1份在卷 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已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原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2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經該署 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 偵字第2820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264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之原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前述條文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固於警詢時中供述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陳鴻文購 得等語明確,惟因偵查機關早已於106年5月8日起,即針對 陳鴻文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著手進行偵查,並實施通訊監察,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足見偵查機關查獲陳鴻文涉嫌 販賣毒品犯行,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故本案被告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後,猶不知悔改,未能把握機會,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檢察 官予以撤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在被告係為緩解手傷痛感 始誤用施毒之犯罪動機、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恆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董明惠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