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宜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
68號、第3685號、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佳宜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號,與居住於同街9號( 建物所有人為胡瑞豊)之陳六妹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施 佳宜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晚上6時40分許,偕同友人鄭榮貴 前往前開中興街9號欲找陳六妹理論未果,施佳宜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至中興街9號建物旁之客廳及房間,向該客廳及 房間窗戶丟擲磚塊,造成客廳及房間窗戶玻璃【價值約新台 幣(下同)1萬元】破裂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胡瑞豊,嗣 經當時在中興街9號建物內之施佳宜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
二、施佳宜與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陸善群、林冠延 (起訴書誤載為林冠廷,應予更正)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 。於107年1月22日晚上6時45分許,施佳宜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興街(高92線 2.3公里處)時,適林冠延騎乘機車附載陸善群亦行經該處 ,施佳宜因細故欲與林冠延、陸善群理論而自後方追趕,待 雙方停駛後,施佳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枴杖鎖毆打陸善 群,致陸善群受有右肘腫、痛、瘀青(3*2公分)之傷害。三、施佳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陳舜源經營之「陳記飲品」商 店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舜源置放在該店門口前 之藤椅2 張(價值約3,000 元,業已發還陳舜源),並置放 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晚上6 時10
分許,陳舜源發現前開藤椅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胡瑞豊委請陳六妹及陸善群、陳舜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施佳宜 及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6、57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施佳宜就犯罪事實一毀損部分,矢口否認此部分毀 損之犯行,辯稱:當時警察在現場,伊不可能為毀損行為云 云。就犯罪事實二傷害部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林冠延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陸善群 相遇並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 手持柺杖鎖僅係為保護自己,並未持以攻擊陸善群云云。就 犯罪事實三竊盜部分,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拿走藤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廢棄物才 拿走云云,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毀損部分,鄭榮貴 與陳六妹均陳稱未親眼看到被告丟磚塊,且當天警察也在, 陳六妹未當場報案,遲至5 、6 天後才報案,顯不合理。另 傷害部分,告訴人瘀腫等傷害不是被告打傷的。至於竊盜部 分,是因為該藤椅晚上擺在外面,被告認為是廢棄物才想搬 回去自己使用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毀損部分
⒈上開毀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瑞豊之母陳六妹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與鄭榮貴於106 年11月1 日下午6 時40分,
在伊屋外一直叫伊出來,伊不敢出去,被告就持伊房屋屋簷 下之磚頭3 塊毀損伊房間及客廳窗戶玻璃等語(見警一卷第 2 、3 頁),繼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在房間內,鄭榮 貴及被告一直罵,叫伊出來,之後被告就丟2 塊磚頭到伊床 上,並拉伊房間窗簾布,伊有聽到被告在客廳外叫罵,所以 客廳玻璃應該也是被告用的等語(見偵字第1068號卷第32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房間內看電視,被告在 伊房間外面,丟磚頭進來,伊就起來拉窗簾,被告就跟伊拉 扯窗簾布,之後伊從房間出來,就發現客廳的玻璃也破了, 當時鄭榮貴是在客廳旁邊一直罵,叫伊出來,以鄭榮貴站立 之位置,不可能是他丟的磚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7 頁),觀諸證人陳六妹就被告持磚頭砸毀其客廳及房間玻璃 之重要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不移,且 其所陳述內容之先後順序及主要梗概、情節,並無何歧異、 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此外,並有客廳及房間窗戶玻璃破損 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19頁)。 ⒉被告雖否認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毀損犯行,並與辯護人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卷附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謝慶豐 之職務報告載稱:「警員謝慶豐106 年11月1 日18時10分接 獲陳六妹來電派出所報告稱被鄰居鄭榮貴與施佳宜騷擾,警 員到達現場時看見鄭榮貴與施佳宜對陳六妹屋內破口大罵, …鄭榮貴稱陳六妹的房屋以前蓋房子的時候就有侵占到鄭榮 貴的土地所以心有不甘才會罵陳六妹…鄭榮貴與施佳宜走到 陳六妹的大門口叫囂要陳六妹出來說清楚,鄭榮貴與施佳宜 並用手拍打大門罵陳六妹,警員制止其動作,鄭榮貴更用腳 踢大門要陳六妹出來,警方拉開鄭榮貴制止腳踢動作,此時 施佳宜乘機走入陳六妹房屋牆角窗戶旁對陳六妹叫囂,當時 警員制止鄭榮貴行為後前去查看施佳宜時,陳六妹在屋內向 警員說施佳宜拿磚塊丟窗戶破壞,…警員現場詢問屋內的陳 六妹(陳六妹當時站在窗戶內)是否有看見施佳宜破壞窗戶 ,陳六妹回稱有親眼目睹看見施佳宜拿磚塊丟窗戶造成窗戶 被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當時案發後 依被害人陳六妹的指示被破壞的客廳玻璃及房間玻璃警員都 當日現場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前揭案件 發生時,被告確實走入陳六妹所住之建物旁房間窗戶旁對其 叫囂,其後陳六妹於警員前往查看其時,於第一時間即指訴 被告毀損其窗戶玻璃,並經警員當場拍攝窗戶玻璃照片。復 參以,案發前不久,鄭榮貴甫因認為陳六妹居住之上開建物 竊佔其土地之事,與被告在該屋的大門口叫囂,要陳六妹出 來說清楚,並拍打大門罵陳六妹,被告更在警員在場制止鄭
榮貴腳踢大門時,仍前往該建物旁房間外對陳六妹叫囂,依 此觀察,顯然被告在此情緒激動之情狀下,具有違犯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毀損犯行之動機存在及可能,足徵證人陳六 妹證述遭被告毀損客廳及房間窗戶玻璃等情,要屬真實可採 。是以,被告空言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毀損犯行, 核屬飾卸之詞,自無可信。
⒊再依卷附照片所示(見警一卷第18、19頁),遭被告毀損之 窗戶玻璃,業已破損,除外型均已遭損害破壞,更失去窗戶 之功能,應屬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房 屋所有人胡瑞豊。
㈡、事實欄二所示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陸善群於107 年1 月22日晚上6 時40分許,受有右肘 腫、痛、瘀青(3*2 公分)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陸善群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 頁,偵字第 3685號卷第22頁),並有重安醫院107 年1 月22日驗傷證斷 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7頁),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陸善群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伊鄰居林冠延騎機車載伊,要外出 買東西,被告就開車切到伊等面前,伊等閃過她,她又再次 切到伊等面前,逼伊等停下來,之後被告就下車,手持柺杖 鎖往伊打來,伊舉起右手去擋,就打到伊右手肘等語明確( 見警二卷第2、3頁,偵字第3685號卷第22頁),觀諸證人陸 善群就被告如何對其傷害之發生時間、地點、過程及傷害方 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證述詳盡,並無瑕疵可指,核與證 人林冠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騎車載陸善群,要到 外面買東西,有碰到伊附近住戶之被告,她開車開很快,跟 在伊等後面,後來就切到伊等面前,伊閃過她的車,她又再 次切到伊等面前逼伊停車,之後她一下車就拿柺杖鎖打陸善 群,陸善群用手去擋,就打到陸善群的手,打完之後她就開 車離開等情相符(見警二卷第5、6頁,偵字第3685號卷第22 頁);而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張(見警二卷第19頁) ,亦可顯見被告確實開車跟隨林冠延所騎附載告訴人陸善群 機車後面,並持柺杖鎖下車之事實,足以佐證證人陸善群、 林冠延證述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並非無稽;且觀諸告訴 人陸善群受傷部位與被告傷害之手段相符,又告訴人陸善群 於上開時間遭被告毆打後,隨即至醫院接受驗傷診斷,亦有 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告訴人陸善群所受之傷勢, 為被告所造成,應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並非可 採。
㈢、事實欄三所示竊盜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搬運及拿取前開藤椅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2 、3 頁、 本院卷第2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舜源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5 、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及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 警三卷第7 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是廢棄物才拿取云云,然證人陳舜源於警 詢時證稱:該藤椅遭竊伊損失約3,000 元等語(見警三卷第 6 頁),且經核告訴人陳舜源於案發後業將藤椅領回,有前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三卷第11頁),足見被告所竊 之藤椅2 張並非告訴人陳舜源丟棄之物,又依前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所示,該藤椅置放在陳舜源經營商店門口,並非 一般堆置垃圾之處所,且與桌子一同擺放使用,並無與任何 堆置之垃圾同放,依一般常理,以該藤椅置放之地點、位置 及置放情狀,顯然不致遭人誤認係欲丟棄之廢棄物,且觀諸 卷附前述失竊物品照片,上開藤椅之外觀完好,並無破損不 堪使用之情形,顯可繼續使用,具一定經濟價值,自無任意 丟棄之理,此為一般經驗所知,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此無法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殊悖常情,尚難置 信,其於拿取之際,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㈣、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毀損、傷害及竊盜犯行,事證均臻明 確,皆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 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 定不分情節,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因竊盜案件,甫於104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竟於2 年餘, 又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其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本案其所為毀損、傷害犯行,係在僅因與他人細微 糾紛下,即任意毀損他人物品,以及傷害他人,至於所為竊 盜犯行,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且所竊取之物係他人藤椅 ,並非苦於經濟狀況窘迫,情非得已而為。是綜上,難認本 案被告所為各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致生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對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定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六妹及告訴人陸善 群均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 度處理,而為上開毀損、傷害犯行,復因一時貪念而蹈本案 竊盜犯行,行為實有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 意,惟陸善群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毀損及竊取之財物價值並 非鉅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目前因罹 患癌症(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之診斷證明書)、無業之生活 狀況,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