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國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846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國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柳國柱於民國107年4月25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維新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車,適蔣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 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擦撞柳國柱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 ,致蔣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胸部 鈍挫傷合併第2-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肝臟撕裂傷、顏面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柳 國柱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 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柳國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蔣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 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張、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 上開機車外觀照片13張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 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 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惟兼衡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考,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告訴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顯見其已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