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29號
原 告 劉萍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 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不服交 通裁決處罰者,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撤 銷訴訟,逾期起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 58 -Q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裁決 書係於107 年10月17日經原告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有該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原告住 所設於桃園市大園區(加計在途期間1 日),惟其遲於107 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原 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是原告不服上開裁決所 為本件起訴已逾上開法條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逾期,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