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234號
TYDA,107,交,23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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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34號
原   告 陳志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7 月9 日北市
裁罰字第22-A1A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7 年5 月1 日2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T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八 德路二段199 巷口時,與訴外人李念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 製桃警交字第A1A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 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 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1條第3 項、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000000 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 分別記違規點數1 點、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駕駛機車於臺北市八德路二段行駛外側車道,預計八 德路二段174 巷轉彎,提前變換車道,原告在外側車道切



換車道前,已查明後視鏡觀看後方無車,標示左邊方向燈 告示後方來車,變換至內側車道欲繼續直行隨即被訴外人 機車高速追撞,當時原告機車並未做出左轉之動作,且機 車尚在直行車道上,並未跨過中央雙黃線之路口分界點, 其路段為兩車道未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何以變換車道行駛 中,卻被開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
⒉又訴外人機車在追撞原告機車前,訴外人機車距離原告尚 遠,且同時均在外側車道,其一錄影機晝面位置(八德路 二段199 巷西往東方向)證實原告為第一輛、訴外人機車 為第四輛,原告變換車道時,訴外人涉嫌超速行駛且未打 方向燈變換至內側車道超越第三輛計程車後,因訴外人涉 嫌超速行駛而未注意前方車況導致追撞原告後,致我方遭 受撞擊受傷,如遵守道路行駛速限,應當注意到前方車輛 之路況,行駛於路口時應當減速慢行,當時我方再次擺頭 往後注視時,訴外人機車尚有距離卻直接撞上原告機車左 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訴外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嗣原告及乘客遭受撞擊受傷,亦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警方卻對其駕駛肇事 致人受傷無作出相關之裁則,僅以訴外人涉嫌超速行駛敘 明。何以僅對原告單一作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受傷之裁定,此有臺北市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有攝影晝面 可備查,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懇請鈞院判決如聲 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8條第1 項 第2 款、第61條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 附答辯狀)。
⒉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本案經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 原因(或違規事實)為:(一)979 -HUT 號普通重型機 車:1.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事致人受傷。(二)MJK-6061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超 速行駛(速限50公里/ 時,自稱時速約60出公里/ 時)。 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八德路2 段東向西設有禁止左轉標誌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另 檢視監視錄影機晝面顯示,原告車輛沿八德路二段東向西



第2 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打左方向燈左轉時,左後車身與 沿同向第1 車道行駛之對造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是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本大隊爰 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1條第3 項規定製單 舉發。是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 ,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並 依上述相關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以前詞 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爰被告依上開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1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 0 元,另記違規點數共4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 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合記違規點數4 點,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7 年5 月1 日22時1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八德路二段199 巷口與李念華發生交通事故,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原告有「違反 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原 告違規申訴書(見本院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6 月8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733258700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7頁)、107 年7 月 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1341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7 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 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 憑,原告亦不否認於107 年5 月1 日22時19分許,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二段199 巷口時與李念華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 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1條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 文(詳附錄)。
⒉原告雖主張其在變換車道前已查明後方有無來車,並使用 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於變換至內側車道後亦繼續直行, 並未跨過中央雙黃線而做出左轉之動作等語。惟查,本院 依職權勘驗事故現場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其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LACE036-01。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29秒。⒉光碟時間18秒許,原告騎乘車號00 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開始出現於錄影畫面之 右上角,並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⒊光碟時間19秒 許,原告機車於外側車道上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並於光 碟時間20秒許,開始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此時原告機 車左後方有一位駕駛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 車)與原告機車同向並行駛於內側車道上。⒋光 碟時間21秒許,原告機車已行駛至內側車道上,並已超越 停止線,原告機車車頭持續向左偏,且其機車之左側方向 燈亦持續閃燈。⒌光碟時間22秒許,B 車於內側車道之斑 馬線處,自原告機車之左後方撞擊原告機車,造成兩者人 車均倒地。(二)檔案名稱:LACE087-01。⒈錄影畫面時 間共59秒。⒉光碟時間14秒許,可看見原告機車自八德路 二段上由東向西行駛,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上,B 車則係 行駛原告機車後方,並於光碟時間19秒許由外側車道變換 至內側車道上行駛。(三)檔案名稱:NACE068-01。⒈錄 影畫面時間共23秒。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機車 自錄影畫面右側出現,並騎乘於車道線上,光碟時間6 秒 許,B 車自錄影畫面右側出現,並騎乘於外側車道上」等 情(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7 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10760134 11號函文表示(略以):「依據監視錄影機晝面顯示,MJ K -60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2 段東向西第1 車道行 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前車頭與沿同向第2 車道打左方向燈 左轉行駛之979 -HUT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 而肇事。查八德路2 段東向西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另查陳君於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略述:『…減速至機車停等區左轉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及訴外人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事故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原告 在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二段199 巷口時,其自外側車 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不僅繼續使用左側方向燈,且 其機車車頭仍有持續向左之情狀,倘如原告所述其在變換 車道後欲繼續直行者,原告理應關閉左側方向燈之使用, 其機車車頭亦應筆直向前,而非向左偏轉,況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在警局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內亦明白表示(略 以):「…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我車減速行駛至機車停 燈區,欲往南左轉,但我車身尚未偏駛…」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反面),可見原告在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二 段199 巷口當時確有左轉之意圖,僅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始未完成往南左轉之行為,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為本院所採信。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係因李念華騎乘機車涉嫌超速行駛而未 注意車前狀況,始釀成本件事故等語。惟查,縱使李念華 因車速過快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始釀成本件事故,此部分 係屬實,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 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 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有 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 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 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 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 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 闡釋明確,故縱使檢舉人車輛違規,亦非適法而未經舉發 、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 辦理,並藉此機會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縱 原告認為李念華有違規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事實 ,亦無礙原告於肇事當時因違規左轉所發生之肇事甚明。 ⒋末查,訴外人李念華受有右側膝部擦傷、手肘擦傷等傷害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佐,乃肇因於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



所致。亦即,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禁止 左轉之處違規逕行左轉,因而使李念華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因煞車不及而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足見李念華所受前 開傷害之結果,顯與原告之違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因 而肇事致李念華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顯係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因而致 人受傷,至為明確。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轉彎 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並無違誤。(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 有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1條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 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 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 ,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第61條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600 元之法定最



低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3 點(合計共4 點),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轉彎)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⒉第61條第3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 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致人重傷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
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 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02條第1 項第1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 示行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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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