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130號
TYDA,107,交,130,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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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宋鴻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29 號刑事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 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 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 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故於民國10 7 年4 月9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原告認其 並無上開違規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三、經查,原告所涉系爭交通事故關於刑案部分,現由本院刑事 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29 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雖已 於107 年12月20日判決,惟檢察官已於108 年1 月9 日提起 上訴,是尚未終結或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3 份在卷可參。 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 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及終結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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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