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邱莉庭
詹照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
第494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莉庭、詹照永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邱莉庭、詹照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莉庭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詹照永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邱莉庭、詹照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于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聲 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邱莉庭、詹照永為被害人詹德彥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於 民國106 年1 月17日凌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德彥,違規以時速130 至140 公里速度, 沿國道2 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54 分許,行經國道2 號高速公路東向16.3公里處之內側車道( 桃園市八德區境內)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 方由訴外人林建璋所駕駛,行駛於同行向內側車道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後被告車因而橫停在內側 車道,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下車,而詹德彥仍坐在被告車副 駕駛座上,然被告下車後竟殊未開啟危險警告燈亦未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等,採取緊急防範措施,致訴外人鄭福德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訴外人張盛烽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陸續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車尾, 詹德彥因而遭拋摔出車外且倒臥在外側車道上,適有訴外人 鄭文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金鶴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陸續自外側車道駛 至上處,而接連輾過倒臥在外側車道之詹德彥,致詹德彥受 傷,經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 診治療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6 時12分許死亡。 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 第494 號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8 月,被告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420 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 、第194 條定有明文。爰將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列 出如下:
⒈原告邱莉庭為被害人詹德彥支出醫療等費用部分: 原告邱莉庭為被害人詹德彥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940 元、火化費用30,000元、殯葬禮儀費用356,920 元, 屍袋、協驗工人費用2,100 元,合計支出390,960 元。 ⒉原告各得請求扶養費部分:
原告邱莉庭為57年次,名下並無財產;原告詹照永為53年次 ,名下有房屋1 棟及與兄弟共同持分之土地1 筆。但該不動 產僅是供原告與家人居住使用,非用於出租維生。原告2 人 平日僅賴打零工維生,非有固定收入,家中另有2 名子女, 仍在就學,尚賴原告張羅。衡諸常情,上開財產,應不足以 維持原告與其子女生活。被害人詹德彥為79年次,於事故發 生時,業已成年,有相當工作能力,可認原告已符合受詹德 彥扶養要件。原告在詹德彥死亡時,分別為49歲及53歲,依 內政部統計處105 年台灣地區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 國人平均壽命男性76.8歲,女性83.4歲計算,邱莉庭尚有約 34年(小數點以下捨去)之平均餘命,詹照永尚有24(四捨 五入)年之平均餘命,此有內政部統計處網頁資料在卷可憑 。依原告所居住新北市106 年最低生活消費約每人每月1 萬 3700元,原告每人每年約需16萬4400元扶養金額計算,被告 每年應負擔原告每人1/3 之扶養費金額應為5 萬4800元,再 與上開原告平均餘命分別為34年及24年核算;原告邱莉庭可 請求之金額為186 萬3200元,原告詹照永可請求之金額為13
1 萬5200元。
⒊原告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詹德彥為原告長子,事親至孝;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致身心嚴重受創,受有無可申訴之精神上之痛苦。請 審酌被告名下雖無財產,但實為地主之後,家境富裕。在事 發前即以名車代步,事發後依舊有能力以名車出入,非有其 所述租屋住居,為無資力人等情,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 人150 萬元,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⒋綜上,原告邱莉庭得請求之金額為375 萬4160元(39萬960 元+186 萬3200元+150 萬元),原告詹照永得請求之金額 為281 萬5200元(131 萬5200元+150 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出請求。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第18037 號起訴書、醫療費用等單據5 張、內政部統計處10 5 年台灣地區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新北市106 年最低生 活消費表為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莉庭375 萬41 60元。給付原告詹照永281 萬5200元,及均自107 年07月19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詹德彥,違規以時速130 至140 公里速度,沿國道2 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54分許,行 經國道2 號高速公路東向16.3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桃園市八 德區境內)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林建 璋所駕駛,行駛於同行向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 用小客貨車,撞擊後被告車因而橫停在內側車道,嗣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下車,而詹德彥仍坐在被告車副駕駛座上,然被 告下車後竟殊未開啟危險警告燈亦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 採取緊急防範措施,致鄭福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及張盛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陸續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車尾,詹德彥因而遭拋摔出車外且 倒臥在外側車道上,適有鄭文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及金鶴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 陸續自外側車道駛至上處,而接連輾過倒臥在外側車道之詹 德彥,致詹德彥受傷,經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治療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 6 時12分許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94 號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 刑8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 易字第42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而原告為詹德彥之 父母等情,此除有戶籍謄本影本1 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第18037 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 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4號卷宗第8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94 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相字第146 號卷、106 年度他字第3531號卷、10 6 年度偵字第18125 號卷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420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而受有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失,依民 法第184 條、第192 條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 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別 論述之: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受有醫療費、喪 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9 2 條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損害,是否有理由 ?若有,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同法第192 條第1 、2 項、同法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詹德彥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死,原告2 人為詹德彥之 父、母親,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前開附民卷 第8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受到之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⑴醫療費:
原告邱莉庭主張為被害人詹德彥生前支出因本件車禍所生醫 療費用1,940 元,業據原告邱莉庭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2 紙為證(見前開附民卷 第11至12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
原告邱莉庭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詹德彥之納骨塔 使用規費30,000元、殯葬禮儀費用356,920 元,屍袋、協驗 工人費用2,1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親園 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單據影本各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 頁)。而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 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參照)。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斂 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 ,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 、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 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 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本件原告之子詹德 彥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原告邱莉庭為亡者現場誦經,做功 德法會,牌位供飯,骨灰罐更添、承租場地及繳納殯儀館規 費、場地費、瓶水、毛巾、小方巾及入殮出殯費用等;納骨 塔使用規費(塔位費用)及其管理費等項目內容,均為國人 喪葬習俗所常見;另代付費用12,000元、合約款188,000 元 等,為原告邱莉庭代付之喪葬費,而合約款則係原告邱莉庭 委託殯葬業者處理詹德彥後事時所簽立,因詹德彥係遭車輛 輾壓肢體破碎,故內容包括必須先行將大體修復,並在火化 時更換原先入殮之骨灰罐,遺體接送及安置等費用,此有合 約影本在卷可稽,且其目的既為彰顯追思緬懷之情,並期亡 者詹德彥得以安息,揆之我國風土習俗,即均有其必要。 ⑶扶養費:
①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被害人 對於直系血親有扶養義務,應由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之直系血 親負損害償責任。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要件,不以無 謀生能力,只需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即符合受扶養之要 件。
②查原告邱莉庭105 、106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13,37 元、4,05 5 元,名下有汽車,財產總額為0 元;原告詹照永105 、10 6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0 元、1,301 元,名下有房地、汽車,
財產總額為9,207,51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個資卷),難認 其收入目前不能維持生活,故原告主張其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而需由詹德彥扶養,尚非可採。惟原告2 人在屆滿65歲即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強制退休之年齡後, 顯無法再以其工作收入維持生活。因此,原告2 人主張其自 65歲起有受扶養之必要,受有扶養費之損害,應可採信。原 告2 人,除詹德彥外,尚有詹振華、詹雅茹2 名子女,有戶 籍謄本可參(見附民卷第8 頁),原告2 人年屆65歲時,渠 等子女詹振華、詹雅茹亦已成年。又原告邱莉庭、詹照永分 別為57年12月18日生、53年5 月2 日日生,於詹德彥死亡時 (106 年1 月17日)各為48歲、52歲,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106 年女性、男性計算,其等平均餘命分別為37.65 年、29 .05 年,依據上開所述,其於年滿65歲後,得受扶養,故原 告邱莉庭自65歲起至餘命之終期之期間為20.65 年(48+37 .65 -65=20.65 ),故原告邱莉庭得受扶養之年限為20.6 5 年;原告詹照永自65歲起至餘命之終期之期間為16.05 年 (52+29.05 -65=16.05 ),故原告詹照永得受扶養之年 限為16.05 年。至於扶養費數額,原告主張依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於105 年10月7 日發佈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3,700元 為基準,並提出該公告為證,應屬合理。準此,原告邱莉庭 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3,509 元【計算方式 為:(164,400 ×14.11606764+(164,400 ×0.64908676) ×(14.61606764-14.11606764 ))÷4=593,509.112922。 其中14.11606764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 .61606764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49086 7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7/12+24/365=0.649086 7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詹照永所受扶養費 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3,538 元【計算方式為:( 164, 400 ×11.98083524+( 164,400 ×0.04931507) ×( 12.536 39079-11.98083524) )÷4=493,538.35578440636 。其中11 .98083524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53639 079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4931507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0/12 +18/365=0.0493150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2 人係詹德彥之父母,因被告 過失侵害行為導致詹德彥死亡而喪子,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 甚鉅,足認其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邱莉庭為57年 次出生,國中肄業,105 、106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1,337 元 、4,055 元,名下有汽車,財產總額為0 元;原告詹照永為 53年次出生,國中畢業,105 、106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0 元 、1,301 元,名下有房地、汽車,財產總額為9,207,510 元 ;而被告林于翔為85年次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105 、10 6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0 元、164,419 元,名下有持分地, 財產總額為129,058 元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個資卷、106 年度偵字第18125 號卷第3 頁)。本院審酌 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資力,暨原告2 人之子 詹德彥因被告駕車過失追撞前車,撞擊後被告車因而橫停在 內側車道,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下車,而詹德彥仍坐在被告 車副駕駛座上,然被告下車後竟殊未開啟危險警告燈亦未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等,採取緊急防範措施,導致該車遭多輛汽 車追撞,詹德彥因而遭拋摔出車外且倒臥在外側車道上,再 遭兩輛汽車輾壓致死,以及因本件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莉庭、詹照永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2.從而,原告邱莉庭主張被告應對過失侵害詹德彥致死,對原 告邱莉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邱莉庭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代支付被害人生前醫療費1,940 元、納骨塔使用規費 30,000元、殯葬禮儀費用356,920 元,屍袋、協驗工人費用 2,100 元、扶養費用593,509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 計1,984,469 元(計算式:1,940 元+30,000元+356,920 元+2,100 元+100 萬元+593,509 元=1,984,469 元), 應屬有據,堪以採認。另原告詹照永主張被告應對過失侵害 詹德彥致死,對原告詹照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詹照永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493,538 元、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合計1,493,538 元(計算式:493,538 元+100 萬元=1,493,538 元),應屬有據,堪以採認。五、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 人主張就本件車禍所受
損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各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00 萬元,此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節本、三峽區農會存摺節本等在卷,是原告邱莉庭、詹照永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部分,故原告邱莉庭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84,469 元(計 算式:1,984,469 元-100 萬元=984,469 元)。原告詹照 永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93,538 元(計算式:1,493,538 元- 100 萬元=493,538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其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0日 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7 月19日由被告當庭收受,見 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4號卷第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邱莉庭、詹照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莉庭、詹照永984,469 元、493, 538 元及均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關於原告詹照永部分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雖原告詹照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 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又原告邱莉庭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判決主文第一項,其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2 人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原告2 人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 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 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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