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李虎臣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許志旭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雄忠於民國83年6 月11日因向中壢 市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而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5,00 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中壢市農會。嗣 因台灣省農會合併中壢市農會,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銀行)又合併承受台灣省農會信用部,系爭借款債權 始再經台灣銀行於96年12月間,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復於98年3 月3 日 ,將系爭借款債權餘額3,781 萬9,798 元讓與被告,並將系 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惟吳雄忠於97年1 月6 日死亡後 ,吳筱雯、吳佳雯為其繼承人,已於99年2 月6 日與聚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公司)簽立清償協議,約定 由吳筱雯、吳佳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聚豐公司所指定之 第三人陳美專,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土地既已依約 移轉登記於陳美專名下,系爭借款債權即不存在,系爭抵押 權自應歸於消滅。伊於107 年8 月8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即有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 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 分之1 ),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於登記日期98年3 月9 日以收件字號壢登字第66570 號所 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 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新豐公司移轉系爭借款債權而為真正債權 人,縱令吳筱雯、吳佳雯曾與聚豐公司協議以系爭土地抵償 系爭借款債務,然因聚豐公司並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或
受領權人,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發生清償之 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吳雄忠於83年6 月11日,因向中壢市農會借款4,000 萬元,遂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中壢市農會。
㈢、中壢市農會經台灣省農會合併後,台灣銀行又再合併承受台 灣省農會信用部。
㈣、系爭借款債權經台灣銀行於96年12月間,讓與訴外人新豐公 司,新豐公司再於98年3 月3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餘額37,8 19,798元讓與被告,並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四、本件爭點:
㈠、聚豐公司是否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準占有人?㈡、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聚豐公司是否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準占有人? ⒈查,原告主張吳筱雯、吳佳雯前於99年2 月6 日與聚豐公司 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吳筱雯、吳佳雯以被繼承人吳雄忠所遺 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99年2 月6 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32 至135 頁)。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載:「甲方( 按:指聚豐公司)係受讓台灣銀行(轉承受中壢市農會)對 吳雄忠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二字第19540 號強制執 行之債權及抵押權(登記權利,由甲方自行負責),因吳雄 忠對於甲方尚欠有債務仍未清償,甲、乙雙方基於解決之目 的,雙方僅就吳雄忠遺產土地過戶抵償債務與協助排除該土 地上現存建築被占有事件,共同協議擬定條件如下所示:」 、「第一條:乙方(按:指吳筱雯、吳佳雯)同意將桃園縣 ○○市○○段00○00○0000地號共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及吳雄 忠所有之地上建物讓與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抵償乙方 被繼承人吳雄忠對甲方所欠全部債務,乙方應將標的土地過 戶所需文件資料、印鑑證明等交付呂理胡律師配合甲方所指 定代書代為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顯 見聚豐公司當初確有以其業已受讓取得台灣銀行強制執行之 債權及抵押權之地位,而與吳筱雯、吳佳雯進行債務清償協
議。
⒉惟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 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 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540 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後,業已確認台灣銀行早於96 年12月1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一併 讓與新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 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6年12月11日公告在報等情,此有 台灣銀行向本院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 份可參(見本院 95年度執字第19540 號卷第181 頁),依此以言,本件系爭 借款債權既已於96年12月11日經由台灣銀行合法移轉予新豐 公司,新豐公司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自已成為系爭 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台灣銀行既係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與新 豐公司,且新豐公司與聚豐公司又非同一公司,為不同法人 格,此為原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 頁),顯見聚豐 公司並未因台灣銀行之轉讓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聚豐公司 事後以系爭協議書自稱其受讓台灣銀行對吳雄忠強制執行之 債權及抵押權,充其量僅係聚豐公司個人之陳述或意見,不 足以因此發生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之效力,故聚豐公司並非系 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
⒊之後,新豐公司又於98年3 月3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帳列 本金餘額3,781 萬9,798 元)移轉與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壢登字第66570 號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核閱其中債權讓與證明書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0 頁)。因新豐公司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而有權處分系 爭借款債權,則其在與被告達成移轉系爭借款債權之合意時 ,系爭借款債權即已移轉於被告,被告則因繼受新豐公司之 債權人地位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 定。
⒋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主張:訴外人陳益盛 以其所經營之聚豐公司,借用被告之名義,於98年3 月3 日 受讓新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借款債權,故聚豐公司自應為系爭 借款債權之真正權利人云云。惟查: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聚豐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成立 借名契約關係一節,無非係以:被告當初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債權轉讓之郵局地點,鄰近陳益盛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0樓之1 之辦公室,而被告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所陳報之送達代收地址,又係上開陳益盛辦公室,且被 告亦有委任陳益盛所聘請員工擔任強制執行程序之送達代收 人、代理人等節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間接事實,充其 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委託訴外人陳益盛所聘雇員工代為處理 系爭借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但被告為何委託陳益盛所聘 員工處理、被告與陳益盛或聚豐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又究竟為 何,單憑上開間接事實,顯均無從加以證明,本院自無從依 此遽認被告與聚豐公司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之移轉,究有何借 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就此所為間接事實之推論,並非有據 ,不足為取。
⑶況按借名契約關係乃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 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是以言,縱令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債權之真正權利人為聚豐公司一節屬實,此至多亦僅為 聚豐公司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其效力尚不能及於第三人。 就客觀而論,被告既因新豐公司之債權移轉而取得系爭借款 債權,則不論其與陳益盛或聚豐公司間究有何內部約定存在 ,終不影響被告因新豐公司之債權移轉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之認定。就被告與聚豐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而言,原告既僅為 第三人,依前開說明,被告與聚豐公司間之內部約定,自與 原告或其他第三人無關,原告亦不得反於新豐公司與被告間 之約定,逕指聚豐公司為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受讓人。 ⒌茲經綜觀全卷,因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聚豐公司當初在與 吳筱雯、吳佳雯簽訂協議書時,究係出具或提示何種文件資 料予吳筱雯、吳佳雯查看,抑或向吳筱雯、吳佳雯為何種內 容之陳述或保證,致使吳筱雯、吳佳雯竟會誤認聚豐公司確 已因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且原告僅有泛稱:「……,後 來經過查證之後,發現可能是陳益盛律師透過迂迴的手法詐 騙吳筱雯及吳佳雯,使其簽立清償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 頁),而未具體指明其所稱「迂迴手法」、「詐騙」究 竟為何,本院既無從由原告之陳述,依一般交易觀念判斷聚 豐公司之行為是否足以使吳筱雯、吳佳雯認其為債權人,亦 無從認定聚豐公司確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準占有人。 ⒍從而,本件新豐公司既從未曾出具任何債權轉讓證明文件予
聚豐公司,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聚豐公司究係如何持有系爭 借款債權之債權證書之具體事實,本院自無從逕認聚豐公司 確為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之準占有人。
㈡、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雖 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 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之「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受領 清償,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依民法第310 條第 2 款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聚豐公司既從未因受新豐公司之移轉而取得系爭借 款債權,自難認係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債權人。縱令吳筱雯 、吳佳雯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聚豐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陳美專,然因吳筱雯、吳佳雯並非 向真正債權人為清償,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 釋,自仍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先予敘明。
⒊其次,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聚豐公司當初究係向吳筱雯 或吳佳雯示以系爭借款債權之何種債權證書,有如前述,本 院自無從遽認聚豐公司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準占有人。況由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上業已提及:「甲方(按:指聚 豐公司)係受讓台灣銀行(轉承受中壢市農會)對吳雄忠依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二字第19540 號強制執行之債權 及抵押權(登記權利,由甲方自行負責)」、「吳佳雯(吳 筱雯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5 頁),顯見 吳筱雯在與聚豐公司為自己及吳佳雯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 早已明知聚豐公司並非係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否則系 爭協議書上又豈會有:「登記權利,由甲方自行負責」等語 之記載?另參以吳筱雯早於98年3 月13日即因被告寄送債權 轉讓之存證信函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8 樓住處,此有被告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所陳報之郵件收 件回執可參(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540 號卷第360 頁), 吳筱雯尤無不知系爭借款債權業已經由新豐公司讓與被告, 且聚豐公司並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之理,循此自亦難認 吳筱雯係善意不知聚豐公司非其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是 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之規定,本件吳筱雯、吳佳雯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聚豐公司所指定之第三 人陳美專,自仍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有無理由?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經新豐公司移轉 與被告所有,被告始為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債權人,因聚豐 公司並非系爭借款債權之準占有人,且吳筱雯經由受領被告 所寄送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通知,知悉系爭借款債權業已轉 讓為被告所有,聚豐公司並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則吳 筱雯、吳佳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聚豐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陳美專所有,顯非善意向系 爭借款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之行為,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之規定,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系爭借款債權仍然存在, 而應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為使自己之系爭借款債權獲 得擔保,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亦難認有何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既係經台灣銀行→新豐公司 →被告而為轉讓,被告受新豐公司移轉債權,自為系爭借款 債權之真正權利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聚豐公司究係如何借 用名義受讓新豐公司所移轉之系爭借款債權,且縱令屬實, 因借名契約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無從拘束第三 人,自亦仍不影響被告因新豐公司之移轉而取得系爭借款債 權之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聚豐公司究係如何為 系爭借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而吳筱雯、吳佳雯又係如何因善 意不知聚豐公司非債權人而為清償等事實存在,本院自難僅 因吳筱雯、吳佳雯事後確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聚豐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陳美專,即遽認系爭 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從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 債權既仍存在,且有擔保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無理由,本院 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 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 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固有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惟其或主張聚豐公司為系 爭借款債權之實質債權人,或係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 條之1 規定,本於職權向被告踐行當事人訊問之程序,核
與判斷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聚豐公司又是否 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準占有人、乃至於吳筱雯、吳佳雯二人是 否為善意不知聚豐公司非為債權人而為清償等事實之判斷, 俱無關連,是原告請求再開辯論,並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