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茂生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如附 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 貳佰玖拾參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陸佰 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後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保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0 萬5,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則減縮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此有本院 審理筆錄附本院卷第69頁可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委託原告清洗「陶瓷熔射、 遮罩、外防著板組、浮動面罩組…」等零件,被告並出具5 紙採購單以為憑證。嗣由原告將被告委託之零洗淨零件,進 行洗淨服務後,再移入被告工廠內指定之場所。至原告處理 之數量,則依被告實際送洗清洗數量為基準,計價方式即按 實際送洗清洗數量為準,由原告每月向被告請款一次,付款 方式則按上開採購單之約定付款條件:「月結120 日,25號 」(下稱系爭清洗契約)。嗣被告依約清洗被告送洗零件完 成後,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月應給 付報酬,惟被告經原告催告給付後,仍不予置理,未予清償 ,且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107 年11月份應給付之報酬4 萬29 3 元,雖應至108 年4 月30日始屆清償期,惟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一至六所示107 年3 月至107 年8 月應付款項,均未清 償,可認就107 年11月份之清洗報酬部分,原告自有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之必要,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至七所 示、總計140 萬5,895 元之承攬報酬。爰依兩造所簽立之契 約請求之。並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5,895 元及如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兩造確有簽立系爭清洗契約,且被告確實積 欠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小107 年3 月至107 年8 月及107 年 11月之清洗報酬共計140 萬5,895 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就 107 年11月之報酬部分,應至108 年4 月30日始屆清償期, 原告自不得提前請求,應至屆期後才能繼續審理本案,且被 告已向本院聲請重整中等情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清洗契約、被告仍有如附表編號一 至七所示之各月清洗報酬對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兩造採購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請款單等資料 為憑,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為爭執,僅爭執107 年11月份之 清償期應為108 年4 月30日,尚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等情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委由原 告清洗交付之零件,而成立系爭之清洗契約,該契約之性質 應屬承攬。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清洗之工作,且就107
年3 月至8 月間之承攬報酬,均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依法即 應給付原告該部分承攬報酬,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確屬有據 。
五、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 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亦闡釋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85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被告既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仍未給付如編號一至六所示自107 年3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 已屆清償期之各月承攬報酬,自堪認定被告並無依兩造間之 清洗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履行承攬報酬義務之意,而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訴,自有預為請求之法 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於108 年4 月30日給付10 7 年11月份之承攬報酬4 萬293 元,即為有理由,惟因該部 分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即無遲延給付之問題,原告尚不得 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利息。
五、再按「(第1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則原告就如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107 年3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之承攬報 酬,共117 萬1,540 元部分,請求自該報酬清償期屆至後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就107 年8 月之承攬報酬19萬 4,062 元部分,請求自清償日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六、末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 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 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 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等處分」,此為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 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
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 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是查,本案被 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 第1 號),並於108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整抗字第1 號 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內容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 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 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 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者,不 在此限」、「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 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 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 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 、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 加負擔之行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於中華 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 、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 」 ,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而本件原告早於108 年1 月 11日即已經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 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 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 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本件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 訴訟行為,被告以此為辯,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得向被告請求 承攬報酬,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 明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即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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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之報酬│清償期 │ 得請求之利息 │
│ │(金 額)│ │【原告原請求之利息】│
├──┼──────┼─────┼──────────┤
│一 │107年3月份 │以契約月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17萬3,904元 │120 日為清│(即108 年1 月20日)│
├──┼──────┤償期,故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二 │107年4月份 │告於108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25萬4,584 元│1 月11日提│ │
├──┼──────┤起本件訴訟│ │
│三 │107年5月份 │時,該等報│ │
│ │21萬165元 │酬之清償期│ │
├──┼──────┤均已屆至。│ │
│四 │107年6月份 │ │ │
│ │23萬741元 │ │ │
├──┼──────┤ │ │
│五 │107年7月份 │ │ │
│ │30萬2,146元 │ │ │
├──┴──────┴─────┤ │
│總計 117萬1,540元 │ │
├──┬──────┬─────┼──────────┤
│六 │107年8月份 │108/01/31 │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
│ │19萬4,062元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5 %計算之利息。 │
├──┴──────┴─────┴──────────┤
│總計 136 萬5,602元(編號一至六) │
├──┬──────┬─────┬──────────┤
│七 │107年11月份 │108/04/30 │該部分報酬清償期未屆│
│ │4萬293元 │ │至,尚未生遲延之情形│
│ │ │ │,故原告不得就此部分│
│ │ │ │請求利息【原告原請求│
│ │ │ │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5 %計算之利息】 │
├──┴──────┴─────┴──────────┤
│總計 140 萬5,895元(編號一至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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