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7號
TYDV,108,訴,2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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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甘瑞霞 
      林俊良 
被   告 蕭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壢
交簡字第168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7 年
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甘瑞霞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良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路2 段252 巷道往介壽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252 巷巷口欲 左轉介壽路2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林俊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甘瑞霞沿同路段自對向駛至該處,因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林俊良受有胸部挫擦傷、四肢肢體 多處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原告甘瑞霞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 折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制為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6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7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可見被告 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甘瑞霞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1萬6,575 元、工作損失13萬1,946 元、看護 費6 萬元、精神損失29萬9,000 元,合計60萬7,521 元;賠 償原告林俊良醫療費用1,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甘瑞霞60萬7,52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良1,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252 巷道往介壽路2 段方向 行駛,行經252 巷口欲左轉進入介壽路2 段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林俊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甘瑞霞沿同 路段自對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林俊良 受有胸部挫擦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原告 甘瑞霞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7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被告就其 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於刑事案件調查程序中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106 年壢交簡字第1683號卷第76頁背面),核與原 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 字第17928 號卷第8 至13頁,下稱偵卷),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與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 至24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 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 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7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車左轉時卻疏未注 意由原告林俊良所騎乘並搭載原告甘瑞霞之機車,已自對向 直行而來,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 ,其行為應認具有過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胸部挫 擦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與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 害之事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 15頁),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乙節,亦無疑義。被告既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堪 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 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本 次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詳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曾至聖保祿醫院急診、手術 、住院、門診治療後支出醫療費用、看診之停車費、醫藥用 品,原告甘瑞霞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1萬6,575 元、原告 林俊良亦已支出醫療費1,000 元等語,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 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及停車費統一發票、醫療用品店及藥 局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聯式統一發票等為證( 見附民卷第10至24頁,本院卷第19至31、37至125 頁),經 核原告為治療傷勢而支出之診療費用10萬3,894 元、為就醫 支出之停車費4,970 元、購買醫療器材及輔具等費用9,106 共計11萬7,970 元(計算式:103,894 +4,970 +9,106 = 117,970 ),均為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所需,應予准許



然原告甘瑞霞僅請求11萬6,575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 屬有據。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無法工作4 個月,受有薪資損 失13萬1,946 元等語,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33頁)。查,原告甘瑞霞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左 側脛骨平台骨折,於105 年11月20日施行骨折復位鋼板鋼釘 內固定手術,同日住院,於105 年11月27日出院等情,有聖 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據(見偵卷第15頁、附民卷第10、12 頁、本院卷第25、31頁);又依原告甘瑞霞之受傷情形,需 專人全日照顧一個月,宜休養4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等情,亦 有聖保祿醫院108 年2 月19日桃聖業字第1080000043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 傷害住院及治療,於住院期間(105 年11月20日至105 年11 月27日,共8 日)及出院後4 個月應無法進行原有之工作甚 明。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於128 日【計算式: 8 +(4 30)=127 】範圍內,核屬有據。又原告原於台 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 月即105 年8 月至10月期間,平均每月薪資3 萬0,962 元【計算式: (32,570+30,932+29,384)÷3 =30,962,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有該公司108 年2 月1 日台華鎮字第006 號函 檢附薪資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167 頁)。是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應受之薪資損失為13萬2,105 元(計算式:30,96230×128 =132,105 ),惟再依該薪 資清冊所示,原告於不能工作之期間仍受領11月薪資11,111 元(計算式:30,303÷30×11日=11,111)、105 年12月薪 資9,132 元、106 年1 月薪資9,406 元、106 年2 月薪資3 萬276 元,合計5 萬9,925 元(計算式:11,111+9,132 + 9,406 +30,276=59,925) ,此部分原告既並未實際受有損 害,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在7 萬2,180 元(計算式:132,105 元-59, 925 元=7218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 理由,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需專人照顧1 月 ,共受有6 萬元看護費用之損失等情。查依前開聖保祿醫院 108 年2 月19日桃聖業字第1080000043號函之說明,原告甘 瑞霞之受傷情形,需專人全日照顧一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 189 頁),足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全日看護1 月確屬必要。又本院審酌我國一般看護費之市場行情,認原



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而可採取。 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6 萬元(計算式:30×2,000 =60,0 00),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 苦,乃屬當然。原告甘瑞霞為55年11月4 日出生,學歷為高 中畢業,104 至106 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5萬8,436 元、 46萬1,189 元、12萬5,469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田賦 土地4 筆,財產總額252 萬3,756 元;被告為84年2 月26日 生,教育程度為高中,104 至106 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677 元、3 萬3,431 元、8,612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 部,財產 總額為0 元等情,有警詢筆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 、10頁、本院個資卷)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原告之受傷程度、為 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甘瑞霞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難准許。
5.基上,原告林俊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00 元,原告甘瑞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8,755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1萬6,575 元+工作損失7 萬2,180 元+看 護費6 萬元+精神損失12萬元=39萬8,755 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甘瑞霞就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合計10萬 2,270 元之事實,有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 頁),同 為原告甘瑞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甘瑞霞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 領取之保險金,始為合法,故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甘瑞霞呂香穎26 萬6,485 元(計算式:368,755 -102,270



=266,485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2 日寄存於被告該時住所地(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 始將戶籍遷至高雄市湖內區住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3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生送達效力,即於106 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6頁),是原告向被 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1月13日,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林俊良請求 被告給付1,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甘瑞霞請求被告 給付26萬6,485 元,及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既均未逾50萬元,如前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 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已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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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